原告徐某甲,又名徐某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X镇居民,系被告二实小六年级四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徐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贾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徐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人。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英,南乐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南乐县邮政局职工,。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邮政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第二实验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郭某、李某丁、李某戊、崔某某、南乐县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二实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乙、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盛,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英,被告李某丁、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二实小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二实小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6月8日上午,原告在班里学习,按照课程安排当时应该上音乐课,但是音乐老师却在班门口玩弄手机,让学生上自习。原告的同班同学郭某和李某在班内嬉戏玩闹,郭某手持铅笔一不小心将原告的左眼刺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多家医院治疗,后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正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左眼损伤后双眼视力下降、眼球内存留异物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某父母陪同原告及其父母去濮阳、郑州给原告治疗并承担了部分医疗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及心理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补课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郭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不属实,郭某当时正在教室学习,李某将郭某鹏铅笔拿走,郭某向李某要,李某不给,郭某夺笔期间原告抬头观看,刺伤原告眼睛,郭某为受害者,没有过错,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
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原告的同班同学郭某和李某在班嬉戏玩闹”是错误的。2009年6月8日上课期间被告之女李某根本没有与同学郭某嬉戏玩闹,而是在自己的座位上写作业,李某使用同学郭某的铅笔写作业,因郭某鹏不同意就要回了铅笔,坐在后排的原告向前探头来看他们,郭某鹏没注意到原告探过头来才意外刺到原告眼睛,此事属意外事故,被告之女对原告没有伤害行为,对原告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使用同学铅笔在学校属正常情况,不属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实小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该事故学校一直不清楚,学校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依照《学生处理办法》第9条之规定,学校投有责任险,如果学校有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学校没及时报案,造成平安保险公司没查案情,无法得知事实发生经过,如果学校不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系郭某鹏之父,被告李某丁系郭某鹏之母;被告李某戊系李某之父。被告崔某某系李某之母。
徐某甲、李某、郭某鹏原系二实小五年级二班学生,李某、郭某鹏系同桌,原告徐某甲坐在李某、郭某鹏后排。2009年6月8日上午上音乐课期间,老师讲完课后安排学生上自习,李某借用郭某鹏的铅笔,后来郭某鹏向李某要回自己的铅笔,李某表示要写完这道题后才还给郭某鹏,郭某鹏不答应,上前去夺李某手中的铅笔,在抢夺过程中,铅笔刺伤坐在后排观看二人夺铅笔的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陪同徐某甲先后去南乐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交通费2000元。6月25日,原告去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49元,支付交通费220元。后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濮正司鉴(2009)临鉴字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左眼损伤后双眼视力下降、眼球内存留异物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支付检查费174元。
被告二实小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为每名在校学生投有校方责任险。
本院认为,郭某鹏与李某在上课期间因抢夺铅笔致原告徐某甲眼睛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徐某甲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二人均为未成年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二实小作为教育机构,除对在校学生负有文化知识教育义务外,还应当熟悉儿童生性活泼爱动,自我约束能力薄弱的特点,进而强化此方面的教育和管理,尤其在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而本案在上课期间,李某与郭某鹏在抢夺铅笔过程中误伤原告眼睛,二实小疏于管理,对徐某甲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对徐某甲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三方对徐某甲的损伤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徐某甲明知观看他人抢夺铅笔可能会刺伤自己,仍然观看,致原告眼睛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三被告赔偿责任,本案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10%。因郭某鹏与李某共同过错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郭某、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崔某某应互负连带责任。对被告二实小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校(园)方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索赔主体系学校,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中也没有保险公司应当或可以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直接赔付的约定,因此,原告及被告二实小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二实小与第三人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二实小在履行完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申请理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事故给原告带来了身体上及精神上极大的痛苦,致原告幼小心灵极大的创伤,影响了原告今后的学习、生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849元、鉴定检查费174元、营养费900元(10×3个月)、交通费220元、伤残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x.12元。三被告分别赔偿30%,即x.84元,因诉讼前郭某已支付2000元,应再支付951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第二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84元。
二、被告郭某、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8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再支付9515.84元。
三、被告李某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84元。
四、被告郭某、李某丁与被告李某戊、崔某某应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缓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郭某、李某丁负担253元,被告李某戊、崔某某负担253元,被告南乐县第二实验小学负担253元,原告负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