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X号
原告重庆平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申德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开文,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涛,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平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平勇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8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开文,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王某某,第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平勇公司对蒋某某享有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附件的认定。平勇公司提交的附件1-2和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附件的授权公告日或出版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二)关于创造性。附件1-2中活动货架的安装位置是在现有的固定货架两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的具体结构特征和位置特征,与附件1-2相比属于明显不同的技术方案,从附件1-2中所获得的启示不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技术方案能够带来结构简单,降低载物后的重心偏移、增大载货空间和遮挡裙裤的技术效果,因此附件1-2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附件1-2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前提下,附件1-2也不能破坏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附件1-3中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其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脚踏板、胶垫、脚踏总成、在主管的外侧安装有相对脚踏板转动的货架总成。从附件1-3中所获得的启示不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带来结构简单、降低载物后的重心偏移、增大载货空间和遮挡裙裤的技术效果,因此附件1-3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附件1-3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前提下,附件1-3也不能破坏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在平勇公司上述无效请求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平勇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出的附件1-2和1-3分别单独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创造性。1、从附件1-2中所获得的技术启示,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而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2、从附件1-3中所获得的技术启示,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从而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3、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提交的附件2-1和2-3分别破坏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定位原理已经在附件2-4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原告及华润公司提交的上述附件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都应该被宣告无效,而不仅仅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二、第X号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该决定毫无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专利法的规定。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蒋某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蒋某某于2001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2年5月2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2。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包括支耳(1)、脚踏板(3)、胶垫(4)、脚踏总成(5)、主管(6),其特征在于:在主管(6)的外侧安装有相对脚踏板(3)转动的货架总成(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其特征在于:货架总成(13)的底管活套在支撑轴(8)上,支撑轴(8)两头安装在限位座(2)上,限位座(2)焊接在主管(6)上;货架总成(13)底管的一端套装有弹簧(12),另一端底管上方设置有定位销(14),该定位销(14)插入该旁的限位座(2)的定位孔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其特征在于:在货架总成(13)的底管两头内固接有轴套(7),轴套(7)又活套在支撑轴(8)上。”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提供一种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其结构简单、易制造,外形美观大方,能有效降低载物后的重心偏移,使行车更加安全;增大了载货空间,既能载货,又可遮挡裙裤。
2005年5月5日,平勇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1至1-11。其中:
附件1-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略)号《检索报告》,共4页。
附件1-2为实用新型专利(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8日,共6页。其中说明书第1页以及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一种可活动增大的自行车、摩托车后货架,在现有的固定货架两侧活动连接上活动货架,有一个限位装置使活动货架打开后与固定货架平面平行。
附件1-3为实用新型专利(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4日,共6页。说明书第1-3页和附图公开了一种摩托车用折叠式货物架,有矩形固定框架、矩形货物底座、装在货物底座上的弹簧夹、环形固定夹和松紧拉带组成。矩形固定框架包括固定横梁、横挡板、立支架和立支架底部的槽轨,举行固定框架用于固定货物架在摩托车上,横挡板用于防护车轮,矩形货物底座的横抗家上置有两个弹簧固定座,横框架的两端置有一滑道与固定框架上的槽轨配合,设计滑道与槽轨配合用于方便折叠,在固定框架与货物底座相铰置的连接端由支承拉簧相连接,以便在货物架使用时起到支承作用。
2006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平勇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4至1-11;(3)认为附件1-2和1-3是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1-2和1-3分别单独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创造性;(4)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附件1-1的结论仅供参考;(5)蒋某某对附件1-2和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06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第X号决定,针对平勇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本案诉讼程序中,平勇公司还提交了证据2(即附件1-1)、证据3和证据6至8(即附件1-4至1-6)。
本案庭审过程中,平勇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针对附件1-1进行评述,此外还认可证据3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没有提交。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2和附件1-3、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
平勇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未提交证据3,因此证据3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对于该证据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2。由于只有专利复审委员会才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评判专利有效性的职能机构,因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2仅供参考并无不当。
证据6至8是无效程序中的附件1-4至1-6,由于平勇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放弃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自然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具体针对的事实依据,因此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
(二)关于华润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
由于华润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并非平勇公司提起无效请求的事实和证据,亦非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平勇公司的无效理由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而本院仅对依据平勇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华润公司提交的附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2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1-2中活动货架的安装位置是在现有的固定货架两侧,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多功能侧货架在主管的外侧安装有相比脚踏板转动的货架总成;而且附件1-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支耳、脚踏板、胶垫、脚踏总成和总管。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既能载货,又能遮挡裙脚,且设置在脚踏板侧边的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而附件1-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活动增大的后货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2相比属于明显不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2的基础上,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无法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3相比,附件1-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脚踏板、胶垫、脚踏总成和货架总成,在主管的外侧安装有相比脚踏板转动的货架总成。附件1-3中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从附件1-3中所获得的启示不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带来结构简单、降低载物后的重心偏移、增大载货空间和遮挡裙裤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在附件1-2和附件1-3中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在附件1-2和附件1-3中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平勇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重庆平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刘元霞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