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某甲,男,33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43岁。
被告邝某乙,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
原告邝某甲诉被告邝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2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邝某乙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上蔡某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兄弟三人,因原告的大伯邝某生生前无儿女,2004年11月2日,原告与邝某生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约定:邝某生生前所有的宅基地、房屋及责任田在其去世后由原告继承;其生养死葬(包括疾病治疗)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2007年农历4月份邝某生去世后,被告将玉米杆和土粪堆放在原告所继承的荒坑上,致使原告无法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除放在原告荒坑上的玉米杆及土粪。
被告辨某,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不享有诉权,讼争的土地是杨集镇X村委X组的荒坑,是邝某乙拉200多车土垫坑形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邝某乙对该荒坑有管理使用权,其已管理使用10多年,在这片荒坑上堆放玉米杆、土粪是被告对这片土地的正常某用,不存在侵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邝某生系原告邝某甲的大伯,膝下无儿女。1985年村组双调时,该村X组将本组X.7亩荒坑交由邝某生管理使用。邝某生将该片荒坑的西面填平并在其上建造了3间主房和1间旁房。2004年11月2日,邝某生与原告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邝某生的生养死葬(包括疾病治疗)均由原告负责;邝某生的宅基地0.7亩及3间房屋,由原告继承,1.7亩责任田由原告代种;2004年11月8日,上蔡某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7年,邝某生去世。被告在该片荒坑上堆放有玉米杆和土粪,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原、被告讼争的荒坑属闲置荒地,系村集体所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了该争议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使用、管理等权利,邝某生只能就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三间房屋,与邝某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不能对应归集体分配的宅基地及承包的责任田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邝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燕
审判员李子恒
审判员张敏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