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乙,女,1958年生。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吴某甲在郑州做生意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吴某乙,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甲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借款该还,只是现在没有钱,一个月后一定把钱还上。
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吴某甲于2008年7月9日书写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吴某甲拖欠借款未还及被告吴某乙签字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甲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系熟人关系。2008年7月9日被告吴某甲因在郑州市做生意。缺乏资金,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甲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今借到常某某现金贰拾捌万元整,¥x元整,月利息12‰,并保证于2008年10月9日一次性还清,2008年7月X号,借款人吴某甲”字样的借据,被告吴某乙在借据上签上“单保人吴某乙”的字样,未约定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经平等协商产生的借款担保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被告吴某甲在借得原告的现金并出具有借据后,其借款到期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吴某乙作为吴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可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吴某乙应对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吴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甲一次给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自2008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吴某乙对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吴某甲追偿。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征收275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