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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与厦门健众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厦民初字第469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略),Inc.),住所地美国威斯康辛州戴恩郡。

委托代理人李大泓、马某某,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健众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濠头员当仓库X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下称美国花旗参总会)与被告厦门健众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健众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美国花旗参总会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以下证据:1、被告厦门健众公司自2001年11月26日至今有关生产、销售“威斯康美国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货运凭证,出货单,商业发票,产量记录,经销商名单等财务凭证;2、被告厦门健众公司生产、销售的“威斯康美国西洋参含片”一盒。

本院认为,被告有关“威斯康美国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进货合同、进货单、发货单、商业发票、产量记录等确实存在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原告申请对此予以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或复制被告厦门健众公司自2001年11月26日至今有关生产、销售“威斯康美国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货运凭证,出货单,商业发票,产量记录,经销商名单等财务凭证;

二、提取被告厦门健众公司生产、销售的“威斯康美国西洋参含片”一盒。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刘新平

审判员曾聆

审判员刘文珍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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