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略),Inc.),住所地美国威斯康辛州戴恩郡。
委托代理人李大泓、马某某,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健众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濠头员当仓库X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下称美国花旗参总会)与被告厦门健众生物制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健众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美国花旗参总会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以下证据:1、被告厦门健众公司自2001年11月26日至今有关生产、销售“威斯康美国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货运凭证,出货单,商业发票,产量记录,经销商名单等财务凭证;2、被告厦门健众公司生产、销售的“威斯康美国西洋参含片”一盒。
本院认为,被告有关“威斯康美国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进货合同、进货单、发货单、商业发票、产量记录等确实存在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原告申请对此予以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或复制被告厦门健众公司自2001年11月26日至今有关生产、销售“威斯康美国西洋参含片”的销售合同,货运凭证,出货单,商业发票,产量记录,经销商名单等财务凭证;
二、提取被告厦门健众公司生产、销售的“威斯康美国西洋参含片”一盒。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刘新平
审判员曾聆
审判员刘文珍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洪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