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寇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乡政府干部。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寇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8年,二被告从原告处拉碳,经结算,2008年7月2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碳款4441元,2008年8月9日,二被告欠碳款30元,二被告共欠碳款44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二被告支付碳款447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寇某某办厂子时,被告梁某某是厂里的会计,碳是寇某某厂里用的,梁某某只是在寇某某写的欠条上签了名字,梁某某只是证明人。
被告寇某某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二被告送碳,2008年7月22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碳款4441元,2008年8月9日,二被告欠原告碳款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据内容为“今欠到丁某碳款肆仟肆佰肆拾壹元整,4441.00元,8月9日欠:30元。赵祥坤、梁某某,08、7、2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某某给付原告碳款22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梁某某的起诉,请求被告寇某某支付原告剩余欠款2271元。
本院认为,撤回对被告梁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欠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寇某某支付剩余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碳款2271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自强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寅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