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X,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8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聪、人民陪审员易红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本市上瑞高速公路竹埠港收费站处从邵阳毒贩手中购得冰毒100克。26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将被告人姜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2包、麻古18粒。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姜某通过“佘妹子”与邵阳一毒贩取得联系,约定购买毒品。2010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本市上瑞高速公路竹埠港收费站附近,以每克200元的价格从该邵阳毒贩手中购得冰毒100克(被告人姜某实付毒资x元,余欠8000元承诺在5日内归还),同时邵阳毒贩还送给被告人姜某麻古18粒。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在湘潭市X区X路X街锦华宾馆将被告人姜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96.7008克,麻古18粒,净重1.5613克。
经鉴定,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麻古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何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几次在被告人姜某处要毒品吸食以及2010年8月26日凌晨其准备与姜某一起吸毒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的情况。
2、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了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姜某身上查获冰毒、麻古并予以收缴的情况。
3、辩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姜某与何贝相互辩认的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姜某的情况。
5、鉴定结论证实了冰毒、麻古丸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成分。
6、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姜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7、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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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魏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聪
人民陪审员易红根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