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屯昌县X镇新南居民委员会新华经济社社员,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劳某乙,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黎族,屯昌县X镇新南居民委员会新华经济社社员,系上诉人梁某甲的丈夫,现住(略)。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烨,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某丙,男,1988年1月7日出生,黎族,系上诉人梁某甲、劳某乙之子,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屯昌县X镇X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屯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屯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丁,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屯昌县X镇新南居民委员会新华经济社社员,现住(略)。
上诉人梁某甲、劳某乙因其诉被上诉人屯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屯昌县政府)、原审第三人梁某丁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182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12月31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某甲及其与劳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晓烨、劳某丙,屯昌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曾某某,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07年5月31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争议地位于屯昌县X镇南丰一里,面积为61.6平方米,是屯昌县X镇新南居民委员会新华经济社(以下简称新南居委会新华经济社)所有的土地。1996年10月10日,梁某丁向该经济社申请建设住宅用地。1998年10月14日,梁某丁的申请得到了该经济社及其所在的新南居委会、屯昌镇人民政府核准。1998年10月16日,梁某丁向屯昌县政府申请土地登记。1998年10月20日,屯昌县政府颁发屯集建(1998)字第00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17号使用证),将上述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梁某丁用于建设住宅。从1998年至今,发证土地均由梁某丁使用(建有房屋)。2006年8月22日,梁某甲、劳某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地属于新南居委会新华经济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申请土地登记前,梁某丁已经向其所在的新华经济社及其居委会、屯昌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并且获得批准。梁某甲、劳某乙诉称梁某丁申请发证的上述土地是其父亲劳某华交换来的自留地,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此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甲、劳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
上诉人梁某甲、劳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屯昌县政府给梁某丁颁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1、争议地系其父亲劳某华于1970年与当时的屯昌大队竹头塘村交换而来,其自1970年至1998年一直种植农作物。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梁某丁于1996年11月才刑满释放,颁证申请书上的申请时间为1996年10月,第三人在服刑期间不可能申请颁证,其也承认申请书非经其手,屯昌县政府颁证依据的申请不真实。3、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属新南居委会新华经济社集体所有,该地属于海中居委会竹头塘第二经济合作社所有,并拨给劳某华使用。无论是新南居委会或是新华经济社均无权进行审批。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屯昌县政府给梁某丁颁证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上诉人具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屯昌县政府颁发的0017号使用证。
被上诉人屯昌县政府答辩称:一、争议地属新南居委会新华经济社的土地,土地权属明确。二、上诉人的父亲劳某华确于1970年与当时的屯昌大队竹头塘村交换土地并自此在争议地种植农作物至1998年,但由此认定其对该地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答辩人颁发0017号使用证已经一系列的法定程序,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颁证行为及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梁某丁同意被上诉人屯昌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一、上诉人原属屯昌县X镇东风居委会下辖社员,后因行政区划发生变化划归新南居民委员会新华经济社。二、上诉人称争议地系1970年其父劳某华与当时的屯昌大队竹头塘村交换而来,其后至1998年一直种植农作物。屯昌县政府承认该事实,梁某丁也不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可。三、上诉人使用争议地期间,从未获取批准取得该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未与所属集体签订过该地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
上诉人提出争议地系其父亲劳某华于1970年与当时的屯昌大队竹头塘村交换而来,其自1970年至1998年一直种植农作物,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梁某丁于1996年11月才刑满释放,颁证申请书上的申请时间为1996年10月,其在服刑期间不可能申请颁证,其自己也承认申请书非经其手,屯昌县政府颁证依据的申请不真实的问题经查:梁某丁承认其于1996年11月才刑满释放,但称申请书系请他人代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罪犯可以剥夺政治权利,但并不剥夺其申请宅基地的权利,其有权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地属新南居委会新华经济社集体所有,该地属于海中居委会竹头塘第二经济合作社所有,并拨给劳某华使用。无论是新南居委会或是新华经济社均无权进行审批的问题经查:1961年6月15日出台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依照此规定,个人不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1970年时劳某华换地的行为应视为是所属农民集体与竹头塘村的换地行为,经过换地,本案的争议地应属劳某华所在的集体所有,因后来行政区划变更,争议地应归变更后的新南居委会新华经济社所有;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屯昌县政府给梁某丁颁证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如前所述,争议地属新南居委会新华经济社所有,上诉人使用争议地期间,从未获取批准取得该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未与所属集体签订过该地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新南居委会新华经济社根据其他社员梁某丁的申请,有权对现有空闲土地做出调整,给其安排宅基地。屯昌县政府根据梁某丁的申请及新南居委会新华经济社、新南居委会、屯昌镇人民政府的批准颁发0017号使用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争议地归新南居委会新华经济社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权属明确。上诉人使用争议地期间,从未获取批准取得该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未与所属集体签订过该地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故争议地虽是上诉人父亲劳某华交换而来,但其既无宅基地使用权,亦无土地承包使用权。新南居委会新华经济社根据其社员梁某丁的申请,有权对所属的现有空闲土地做出调整,给其安排宅基地。梁某丁经个人申请、所在的新华经济社及其居委会、屯昌镇人民政府批准,屯昌县政府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给其颁发0017号使用证并无违法之处,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确认换地事实不当,但其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地没有合法的使用权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劳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立
审判员钱冰
代理审判员叶珊茹
二○○七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赵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