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松、孙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服务员宿舍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沈某、李某乙、秦某均、宫某某的各种衣物盗走。其中盗走被害人沈某皮箱一个(价值52元),羊绒被2个(价值500元),YZC牌服装一套(价值315元),毛裤一件(价值86元),保暖内衣一件,(价值86元),皮上衣一件,(价值130元),阿迪牌服装一套(价值215元);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拉杆皮箱一个(价值120元),半袖衫四件(价值274元),黑色毛裤一件(价值97元),国徽牌T80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591元);盗走被害人秦某均花格被罩一个(价值60元),联想T36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1061元);盗走被害人宫某某登山包一个(价值26元),被褥二条(价值65元),衬衫五件(价值126元),图书十本(价值50元)。
2009年10月14日16时,被告人李某甲在鞍山市铁西区四季面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一香米线快餐店服务员宿舍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沈某、李某乙、秦某均、宫某某的各种衣物盗走。其中盗走被害人沈某皮箱一个、羊绒被两个、YZC牌服装一套、毛裤一件、保暖内衣一件、皮上衣一件,阿迪牌服装一套;盗走被害人李某乙拉杆皮箱一个、半袖衫四件、黑色毛裤一件、国徽牌T808型移动电话一部;盗走被害人秦某均花格被罩一个、联想T360型移动电话一部;盗走被害人宫某某登山包一个、被褥两条、衬衫五件,图书十本。所盗物品经鞍山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580元。
2009年10月14日16时,被告人李某甲在鞍山市铁西区四季面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追回保暖内衣一件、冬棉衣一件、衬衣、衬裤一套、衬衫三件、羊绒被一床、透明皂两块,分别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8日,其在劳务市场被一香米线快餐店经理找来打工,干了4天就不用其了,其报复不了老板,服务员就跟着倒霉。9月13日9点左右,住在对炉长虹街X栋X号服务员都走了,其就把屋里的五、六个皮箱都撬开了,翻出现金60元,两件新羊绒被,白色,YZC牌服装一套,保暖内衣一套、毛裤一条、灰色阿迪牌服装一套、手机一部。怕卖出事手机让其扔了,其他有用的东西其用自行车运走了。
2、被害人沈某、宫某某、李某乙、秦某某陈述:均证实2009年9月12日上午,离开租住的铁东区X街X栋X号房,晚上回去发现屋里的被子、箱子等物品被扔了一地和各自被盗物品情况。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3日铁东区X街X栋X号员工宿舍被盗,从盗窃现场看是内部人作案,怀疑是最后离开宿舍的李某甲作案。李某甲原是对炉一香米线饭店的搬运工,饭店只用了他四天就不用他了。10月14日16时39分,其在铁西繁荣四季面馆内发现了盗窃嫌疑人李某甲,其打110报警,警察将李某甲抓获送到对炉派出所。
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盗窃后所得的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6、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5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