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松、孙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采用攀爬阳台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室内,盗走提兜二个,内有人民币270元,诺基亚721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578元),诺基亚N83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530元),三星9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398元),四张邮政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二个工商银行存折及身份证,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银行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从中国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000元。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超在营口市站前封闭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攀爬阳台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室内,盗走提兜两个,内有人民币270元,诺基亚7210型、诺基亚N83型、三星900型移动电话各一部,四张邮政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两个工商银行存折及两个身份证。被告人王某某用盗窃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处取出人民币2000元。第二天,被告人王某超在营口市站前封闭市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追回三部手机、3张银行卡、2个身份证、现金2000元,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0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13日凌晨2点多钟,其从阳台爬进安全局附近五楼一户人家,盗得270元钱、三部手机和几张银行卡。而后其用其中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在鞍钢铁东总院附近的一家银行取了2000元钱。之后其来到了营口打算再次取钱,可卡被取款机吞了,于是就在取款银行的附近找了个网吧上网,没多久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3日早6点30分,其起床后发现其和和爱人放在客厅沙发上的挎包不见了,阳台窗台上有脚印。等其下楼发现其和爱人的挎包被扔在四楼的缓步台上。被盗物品有现金600多元、诺基亚7210型、三星、诺基亚N83三部手机、4张银行卡、1张中行卡、2个工商银行存折。就那张中信卡是刚办的,密码在里面,卡里没钱,能透支取钱。其忽然觉得那张中信卡可能会被人刷卡,就往中行打电话挂失,中行说在早晨5点,卡里被刷了人民币2000元。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追回三部手机、3张银行卡、2个身份证、现金200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
5、辩认笔录: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系被害人杨某某家。
6、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盗取的银行卡取出人民币2000元。
7、鞍山市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0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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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