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19时许,在郑州市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郑州祥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地梁湖变电站项目部,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趁其他安装工人都下班后,将项目部安装截剩下的铜排和铜线盗走,两人背着被盗物品在回往住处的路上被明湖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被盗铜排共118根,共重60公斤;被盗铜线共2根,共9米长,100平方毫米。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恒ⅹ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马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均系主犯。(2)赃物已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李某某、马某认罪态度均较好。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23日起扣除取保候审51天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4月23日起扣除取保候审51天至2010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