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将梁ⅹⅹ放在同学黄ⅹⅹ租赁的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八里庙南五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卧室抽屉内的粉红色x型佳能牌数码相机盗走。经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佳能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104元。
2009年12月19日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八里庙南五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将黄ⅹⅹ放在卧室床上的17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梁ⅹⅹ、黄ⅹⅹ的陈述、证人潘ⅹⅹ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发票、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