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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好风景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乙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953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好风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都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昝夏宁,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好风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其他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成都好风景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1500元,由原告成都好风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原告成都好风景实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张俊

代理审判员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李卫平

二○○七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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