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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卓达旅游职业学院与贾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4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卓达旅游职业学院,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学院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汉族,27岁,系三亚卓达旅游职业学院员工,现住(略)。

上诉人三亚卓达旅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卓达学院)为与被上诉人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卓达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卓达学院聘请贾某从事保安、司机工作。2001年9月4日,贾某到卓达学院财务室借款9400元,准备办理购买手提电脑及教师办公用品。后来由于贾某仍有8500元的借款未报销冲帐,于是卓达学院从贾某2001年9月份至2003年3月份的工资中扣下8500元冲抵借款。贾某不服,认为其办理的借款是受院领导指派,而且借款已交给胡国桥副院长去购买手提电脑及办公用品,但财务部没有按规定在报销手提电脑及教师办公用品的单据时冲抵借款,并书面向杨某甲院长反映,但卓达学院方没有处理结果。于是贾某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卓达学院支付工资8500元,报销垫付的招待费263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006年10月8日,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裁字[2006]76号仲裁裁决书:一、卓达学院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贾某支付工资人民币8500元;二、驳回贾某的其他请求;三、仲裁处理费300元,贾某承担150元,卓达学院承担150元。卓达学院不服,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庭审中,卓达学院与贾某对双方从2000年11月起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卓达学院克扣贾某8500元工资冲抵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向卓达学院主张支付劳动工资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卓达学院向贾某主张偿还借款属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贾某付出正常的劳动,卓达学院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工资是劳动者维持生活的基本来源,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在贾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卓达学院强行克扣贾某工资冲抵借款,属于对贾某的侵权,故贾某要求卓达学院支付工资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如果贾某存在拖欠借款的事实,卓达学院可另案主张。卓达学院提出贾某主张劳动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因从2000年11月至今,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自从卓达学院克扣工资后,贾某一直向卓达学院主张权利,卓达学院的这一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据此判决:卓达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贾某工资人民币8500元。案件诉讼费50元和仲裁费300元,由卓达学院负担。

卓达学院上诉称:贾某尚欠我院8500元未还是事实,我院依照学院内部的规章制度扣除贾某的工资偿还借款是妥当的,一审对此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另外,贾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有效期限,其申请应不予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我院不向贾某支付工资8500元。

贾某辩称:一、卓达学院扣发我的工资款8500元,这是卓达学院认可的事实,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擅自扣发员工的工资。二、我在单位的借款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是劳动争议。三、我的借款是为学院购买电脑,这是经卓达学院多位领导均确认的事实。四、卓达学院扣除我工资后,我一直对此提出异议,但卓达学院并未给予明确的处理态度,故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卓达学院在对贾某是否拖欠借款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经贾某同意,也无其他法定理由,而私自克扣贾某的工资,违反了该五十条的规定。双方从2000年11月至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且自从卓达学院克扣工资后,贾某一直向卓达学院主张权利,所以卓达学院提出贾某主张支付工资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贾某要求卓达学院支付工资8500元应予支持。贾某是否拖欠卓达学院借款,属借贷法律关系,是不同于本案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的另一法律关系,卓达学院可向贾某另案主张。事实上,卓达学院已就该借贷法律关系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已予以受理。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卓达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卓达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合欢

审判员曾人孝

代理审判员吴雄文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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