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某甲,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执行人谢某乙,男,(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被执行人温某某,女,(个人信息略,见文书正本)。
申请执行人谢某甲、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谢某乙、温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陆民(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某甲、李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谢某甲、李某某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陆川县人民法院(2009)陆民(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雨军
审判员吕德霖
审判员邱玉亮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衍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