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隆回县X镇X村为修村X村“土地岭”取土,被告人彭某甲于同年12月4日11时,纠集周榆、刀子(另案处理)等5人以土地岭属于自己为由,向井邵村以及工程承包方索要2万元赔偿费,遭到井邵村村委会主任易某乙、承包人易某重等人的拒绝。第二天,彭某甲等6人再次来到施工现场向易某乙索要2万元赔偿费未果后,将施工现场的1台挖掘机、4台农用运输车打烂。被损坏的挖掘机、农用运输车的直接经济损失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x元。原判采信证人刘某己、郭某某、文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易某乙、刘某丙、彭某丁、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毁坏的车辆照片,鉴定结论,彭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彭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隆回县X镇X村系隆回县地税局和隆回县X村信用社的扶贫点,两单位为井邵村筹措到10余万元扶贫款用来修建村X路。经村委会商量决定将此工程承包给本村X组的易某重。2008年12月3日开始动工,刘某己驾控1台挖掘机在井邵村的“土地岭”挖土,文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唐某某4人各驾驶1台农用运输车在施工现场运土。2008年12月4日上午11时,上诉人彭某甲纠集周榆、“刀子”(另案处理)等5人以“土地岭”属于其所有为由,向井邵村以及工程承包方索要2万元赔偿费,工程被迫停工。第二天,彭某甲等6人再次来到施工现场向易某乙索要2万元赔偿费未果后,彭某甲提出砸车,并首先从地上捡起1块大石头将摆在施工现场最前面的1台农用车的挡风玻璃打烂,其余的人分别用石头将1台挖掘机及3台农用运输车玻璃等处砸烂。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1台挖掘机及4台农用运输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易某戊证言证明,他们村是隆回县地税局和农村信用联社的扶贫点,由他们协调搞了10万元的扶贫款用来扩建村里的机耕道,他们村委会商量决定将扩建村机耕道的工程承包给本村X组的易某重,2008年12月4日动工时,易某重喊了4台小型农用车和1台挖掘机在本村X组的土地岭山坡上取碎石铺路,下午3时许,彭某甲带了6个年轻人来到现场叫易某重停工,并说土地岭这一片土是他的,要村委会及易某重赔偿2万元,因他们不肯交钱,彭某甲就强行阻工,2008年12月5日,他们村委会的人做彭某甲的工作,彭某甲不听劝阻,因他们没答应彭某甲的要求,下午3时许,彭某甲带着那6人来到施工现场,彭某甲喊砸车去,并首先拿起1块大石头将停在最前面的汽车玻璃全部砸烂,那几个人见状纷纷拿起石头朝停在施工现场的4台汽车及挖掘机一顿乱砸,他们喊都喊不住,砸了半个小时,那些人边骂边走了,他走进后看见运土的4台小四轮汽车的挡风玻璃及侧面玻璃全被打烂,挖掘机的玻璃也被打烂,驾驶台也被打烂了,他马上报了警;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3日,他们村里开始动工修路,2008年12月4日下午,彭某甲带着四五个年轻人来到施工现场,不准施工车辆施工,提出所挖的“土地岭”的山是他的,要承包方先交2000元后才可以施工,工地被迫停工,2008年12月5日下午2时许,他们村委会的干部找彭某甲协商,彭某甲提出要交2万元才可以施工,彭某甲见村委会不给钱,提出砸车,并冲到施工现场首先从地上捡起石头砸摆在最前面的运土车,其他几个人也跟着他一起砸施工车和挖机,砸了几分钟后,就回去了,她走近看,4台运土车及挖机被砸得稀烂;
3、证人刘某己、郭某某、文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3日,他们驾驶自己的1台挖掘机及4台货车到周旺镇X村修理施工运土,2008年12月4日,他们在施工时,彭某甲带着五六个年轻人冲到工地要他们停工,不然要打人,他们被迫停工,第二天早上,彭某甲等人又来到工地,说村X路挖了他的山,要村里给他5万元钱,村里不同意,下午1时许,他们在吃饭,易某乙跑来告诉他们挖机和车子被砸烂了,他们赶到现场时,砸车的人已逃跑了,挖机的4扇玻璃及4台运土车的挡风玻璃全被打烂,挖机的电脑主板被砸烂;
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土地岭山属于他们井邵村X组全体村民所有,对村里在土地岭取土修路,他们村民大都没有意见,只有彭某甲提出要村里补偿他2万元钱,村里不同意,彭某甲就喊了几个人把取土的汽车打烂;
5、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4日,他们村X村道时,彭某甲一伙到施工现场阻工,要村里和承包方交2万元才能施工,协商不成后下午被迫停工,第二天早上9时许,彭某甲等人又到工地阻工要钱,下午3时许,彭某甲喊砸车去,他看到彭某甲首先操起1块大石头将停在前面的1辆汽车玻璃全部砸烂,后彭某甲一伙5人又操起石头把另外3台汽车和1台挖机的玻璃砸碎,砸完之后就跑了;
6、被毁坏的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坏车辆的情况及被毁4辆农用车、1台挖机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x元;
7、被告人彭某甲对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吻合;
8、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彭某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彭某甲纠集他人并为主实施毁坏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某甲纠集他人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易某乙、刘某丙、刘某己、郭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被毁坏的车辆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彭某甲也做了有罪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彭某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忠
审判员罗庆群
审判员周林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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