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65年。禹州市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因涉嫌玩忽职守,2009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2009年6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禹州市农民工培训领导组办公室成员期间,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禹州市建功职业技术学校、禹州市许技电脑职业培训学校、禹州市远航职业技术学校、河南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禹州市分校、阳光劳务技能培训学校、阿得美容美发职业培训学校、禹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习、禹州市农业机械化学校、禹州市AAA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禹州市飞达电脑学校等十家承担“阳光工程”培训任务的培训基地,随意缩短培训时间、并以编造假学员名单、非农业户口培训人员冒充农业户口和篡改学员年龄等弄虚作假的手段,套取国家“阳光工程”专项补助资金7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