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1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2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3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四月份的一天,邱国民、杨自学、孙某某伙同娄某等人,在襄城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闫某家一只白色山羊盗走,后找到被告人王某某销赃。王某某在明知该山羊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宰杀牟利。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280元。
2008年4月份的一天,邱国民、孙某某伙同娄某等人在禹州市X乡X村,将该村村民付某某家的五只山羊盗走,后找到王某某销赃,王某某在明知该山羊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宰杀牟利。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五只山羊价值人民币1960元。
本院审理该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主动退赃款224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邱国民、孙某某、娄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闫某、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邵XX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发案经过,追缴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院追缴赃款2240元,退还被害人闫某人民币280元,退还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Ο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