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海法登字第X号
申请人上海淞海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上海淞海综合服务公司因其对“(略)”轮提供了靠泊码头、水电供给、看护等服务,并为该轮垫付了拖带费用,于200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登记的债权共计为人民币508,301.60元,并提供了委托书、看护费用清单、拖带记录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依法通过报纸发布强制拍卖“(略)”轮公告的日期为2005年11月7日,故申请人提出债权登记申请的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公告期间之内。申请人已提供了有关的债权证据,显示申请人申请登记的债权为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故申请人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债权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上海淞海综合服务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
申请登记费人民币500元,由申请人上海淞海综合服务公司交纳。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