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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案
时间:2005-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源民,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辉,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略)”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称,200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承运申请人的一批设备和耐火砖自天津运往印度。该批设备和耐火砖被分别装载于“(略)”(“帕特拉”)轮第1、2、3及5舱。涉案提单No.1,2,3,4,5及6项下货物的CNF价格为6,397,380美元。该轮计划在上海受载申请人的另一批货物。该批货物的CNF价格为3,688,950.80美元,但是,在该轮挂靠上海港并准备装载其他货物时,申请人发现该轮第3舱内货物严重水损,使得耐火砖被水浸泡,并且第1舱内的设备已有严重损坏。该轮于2005年7月23日驶往江苏泰州港受载其他货物,严重违反了租船合同的约定,导致申请人另行租船将货物出运,使申请人遭受运费差额的损失。为此申请人于2005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在上海港的“(略)”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500万美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上海炜基船务有限公司30万美元的银行存款担保,以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2005年7月27日,申请人以“(略)”(“帕特拉”)轮未进入上海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申请撤回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按撤回申请,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0元,由申请人负担。

代理审判员周荣庆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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