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万州港口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市万州港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小天鹅市场联托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小天鹅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末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凯,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船舶货运代理公司(下简称货代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路。
负责人桑某某,该公司经理。
万州港口公司因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判认定:小天鹅公司与货代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签订《货物起坡中转协议》。合同约定:小天鹅公司从浙江、湖南、安徽等地发往重庆市万州区的货物全权委托货代公司起坡交接中转;合同同时约定,由货代公司与船运方交接货物。在货代公司接货之前出现货差、货损等由承运船舶承担,货代公司在接货后人为造成货损、货差由其承担。合同有效期从2003年9月12日起暂定一年。2004年上半年,重庆市万州区小天鹅市场廖通露、张俊松等商户和重庆市万州区煤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分别在浙江省、安徽省等地购置了服装、袜子、板黄和拉黄等货物后,即委托通宇托运处运至重庆市万州区,收货人为小天鹅公司。通宇托运处分别将货物托运到湖北省宜昌市后,即委托宜昌港务集团公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进行中转运输。2004年8月27日,客运公司在接受通宇托运处委托中转运输的427件货物后,随即将货物交付给“江山X号”轮由宜昌港运至重庆市万州港。次日下午该轮驶抵万州港,该轮的理货员将所承运的货物交付给了货代公司,并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杨安胜在“货物交接单”上签字签收,货物共计427件。在此期间,小天鹅公司即与港口个体装卸工负责人向永刚和货代公司联系货物由“江山X号”轮过驳至小船上,再由小船转运至岸边起坡中转等事宜。且“江山X号”轮驶抵万州港后,向永刚即委托“江环X号”船进行过驳中转运输,杨安胜即和向永刚等六名装卸工一同开始进行货物的发放和装卸。同日22时许,在为“江环X号”船装载第二船货物时,天空开始下雨,因“江环X号”船驾驶人员吴勇操作不当,致使该船舶发生倾覆,造成部分货物落水。杨安胜、向勇刚及装卸工积极组织施救,同时杨安胜即用电话与港口调度室联系“万港X号”轮参与施救。终因风浪水流过急,除打捞出水二、三十件货物外,其余落水货物全损。据此,小天鹅公司实际收到货物312件,损失115件。2005年8月3日,通宇托运处将货物损失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小天鹅公司。
另查明:由于小天鹅公司和通宇托运处在该货物运输过程某,造成重庆市万州区小天鹅市场39家个体商户和煤炭公司货物损失,通宇托运处和小天鹅公司分别与各实际收货人进行验票后确认货物的损失费用,其中通宇托运处于2004年10月3日至10月10日与29家个体工商户和煤炭公司订立了“赔偿协议”,并就各实际收货人货物损失的实际数额给予了(略)元的赔偿。小天鹅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3月7日与10家个体工商户进行了货物数额的确认。因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和内容不明确,对其货物损失的实际数额及赔偿情况无法认定。
同时查明,货代公司为万州港口公司的下属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货代公司的对外责任应由万州港口公司承担。
原审故判决:一、万州港口公司偿付小天鹅公司货物损失费(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小天鹅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0元,保全费2650元,合计9610元,小天鹅公司承担610元,万州港口公司承担9000元,万州港口公司应将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小天鹅公司支付。
二审中,在本院主持下,经过平等协商,各方当事人于2006年7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万州港口公司支付(略)元给小天鹅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字之日7日内一次付清。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保全费2650元,共9610元,由小天鹅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万州港口公司负担。
三、本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钢
审判员陈旗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OO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