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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克拉申特萨恩、库马克蒲冒德等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案
时间:2005-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22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阿拉克拉申特萨恩((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国籍印度,住所地HX-3,(略),(略),(略),“鑫海”轮船长。

委托代理人徐疆华,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库马克蒲冒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国籍印度,住所地(略),(略),(略),(略),“鑫海”轮铜匠。

委托代理人徐疆华,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萨其达姆马尼((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国籍印度,住所地(略),(略),(略),(略),“鑫海”轮服务生。

委托代理人徐疆华,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市场”((略))轮(原“鑫海”轮)船舶所有人。

申请人阿拉克拉申特萨恩、申请人库马克蒲冒德、申请人萨其达姆马尼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三申请人劳务输出至“鑫海”轮从事海上劳务,2005年7月,“鑫海”轮变更船舶所有人,船名更名为“新市场”轮。按照三申请人与原船舶所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船舶所有人现欠付申请人阿拉克拉申特萨恩工资美元8,486元,欠付申请人库马克蒲冒德工资美元2,119元,欠付申请人萨其达姆马尼工资美元3,817元。经三申请人多次催讨,原、现船舶所有人均未支付三申请人的工资。故申请人于200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扣押停泊在上海港的“新市场”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2.2万美元的担保。三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共计人民币54,780元的现金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阿拉克拉申特萨恩、申请人库马克蒲冒德、申请人萨其达姆马尼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新市场”((略))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2.2万美元的现金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

四、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建琛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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