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邦三爱富氟化物(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某常熟市X镇氟江高科技氟化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某常熟市X镇兴华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元,江苏某州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邦三爱富氟化物(常熟)有限公司(简称杜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简称港口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6)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卫民,被上诉人港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元,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杜邦公司诉称,2005年4月20日,原告委托运输公司持被告签发的“集装箱作业通知单”前往被告所属的兴华码头提取内装有危险化学品氟化物,箱号为(略)的槽罐箱,运往原告客户在上海嘉定的空调生产工厂,作为空调制冷剂使用。但被告在作业过程中,严重违反作业规则和作业要求,将他人寄存在其仓库的其他化学物错误装载在原告委托的运输公司的车辆上,运输公司将空槽罐运回原告处时,原告发现槽罐编号存在出入,便立即与被告联系,经确认,遂发现被告的上述作业错误。原告立即通知其客户停止使用错误的化合物,并采取紧急补救措施,以防损失扩大或发生意外事故,同时,要求被告将正确的槽罐交付给原告委托的运输公司,再次运至客户处,以避免客户扩大损失。但此时原告客户已将错误的化合物注入新生产的1600台空调内。原告客户预计损失人民币200多万,后经努力,最后造成损失人民币(略).73元,原告客户向原告索赔,原告业已实际赔付。此外,因被告作业错误,导致原告运输费用、槽罐租赁费用、物料损失、处理费用、调查费用等其他损失约2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6.6万元。原审被告港口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其客户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武汉海事法院一审作出上述民事判决。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于2006年9月26日就本案争议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赔付上诉人杜邦三爱富氟化物(常熟)有限公司人民币195,000元。
二、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随时提走编号为(略)槽罐。若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走编号为(略)槽罐,应承担相应的租赁费,租赁费每天以19美元计算,自上诉人主张提罐之后7日起算。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501元,共计人民币(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均由上诉人杜邦三爱富氟化物(常熟)有限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署后生效。被上诉人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后7日内支付上述费用,否则,上诉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协议,双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已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徐贵兰
代理审判员苏某
代理审判员郭载宇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