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薛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薛XX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12月女儿李某云出生,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女儿,仅每月来探望一至二次。自2007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也不关心女儿的成长。原告在2009年6月诉至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隔十个月,原、被告仍然分居,被告从未探望过原告和女儿,也未支付过女儿的费用,双方根本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去过原告家,也没看到孩子,原、被告间沟通也比较少,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现被告主观上还是不想离婚,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被告同意离婚,女儿的抚养问题双方进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左右自行相识恋爱,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李某云。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女儿李某云出生后主要由原、被告双方的父母照顾,特别是李某云半岁以后主要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原告随之居住其父母家。由于被告对家庭和女儿的关心不够,双方难免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之后,原、被告未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薛XX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李某云随原告薛XX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5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为止。被告李某某应于2010年5月4日前补付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抚养费人民币x元整;
三、被告李某某从2010年5月起可每月探视女儿两次,具体行使方式:被告李某某从2010年5月始每月第一、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8:00前到原告处接走女儿,同日晚上19:00前把女儿送到原告处。从2011年1月始,每月的两次探视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每逢国庆节和春节放假期间,原、被告自行协商确定再增加一次探视时间。原告薛XX对被告李某某行使探视权有协助的义务;
四、双方无其它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当庭给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诸建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