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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吴某某、赵某某、颜某某等邻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19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36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55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46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住所地三亚市X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赵某典、颜某某、陈某乙、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相邻权纠纷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吴某某、赵某典、颜某某、陈某乙,被上诉人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甲在2003年12月通过拍卖,取得了三亚市河东区X街大道44号的土地及房产,2005年1月17日陈某甲办理了土地房屋权证,证号为三土房(2005)字第0337号。陈某甲取得的土地房产由原河东国用(1993)字第01126号登记的房产转让变更而来,原产权人为三亚海豚实业总公司,原产权证颁发日期1993年7月31日。陈某甲的土地与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的土地北边相邻。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在与陈某甲相邻的土地上兴建了五层宿舍楼一栋,吴某某、赵某某、颜某某、陈某乙分别居住在202房、302房、402房、502房,均己取得房屋产权证。赵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三改房字第03804号,颜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为三土房(2002)字第2033号,上述四户居住的房屋阳台与陈某甲北面的土地相邻。在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宿舍楼的前方与陈某甲土地相邻处,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修建了一堵20米长的围墙。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修建的阳台与围墙在陈某甲通过拍卖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前。陈某甲提供的现场拍摄照片,反映出吴某某、赵某某、颜某某、陈某乙的阳台位于陈某甲平顶屋顶之上,且重叠0.37米,其中二楼挑台与陈某甲屋顶重叠0.17米。在原审中,经原审法院向陈某甲示明,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宿舍楼的阳台、挑台及围墙是否侵占陈某甲的土地,应通过勘测,但陈某甲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求,不同意委托技术部门作勘测。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主张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吴某某、赵某某、颜某某、陈某乙的阳台、挑台及围墙侵犯其合法土地使用权,但因双方的房产均已取得了房产权证书,本案中陈某甲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屋宗地图、用地图,仅能够说明陈某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四至范围,并不能直接反映出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吴某某、赵某某、颜某某、陈某乙的阳台、挑台及围墙己侵犯其相邻权,现场照片虽然反映吴某某、赵某某、颜某某、陈某乙的阳台、挑台位于陈某甲的屋顶上方,但双方都拥有合法产权,究竟是陈某甲的房屋占过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吴某某、赵某某、颜某某、陈某乙的土地,还是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吴某某、赵某某、颜某某、陈某乙的阳台、挑台占过陈某甲的土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而陈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通过委托勘测予以确定,未经过技术勘测部门的勘测,无法判定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吴某某、赵某某、颜某某、陈某乙的阳台、挑台及围墙是否已侵犯陈某甲的相邻权,陈某甲的诉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的房产已在2004年3月25日经专业测量机构测量定界过,不需要再次勘测。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在一审交的材料都是有关单位结论认定。三、吴某某、赵某某、颜某某、陈某乙居住的楼房是1993年12月盖的,1994年7月份领房产证,我的房产在1990年已经有使用权,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盖房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证位置盖房,不能超过他人土地位置盖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辨称:我局坚持一审的意见。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我的房子是1994年买的,有房屋所有权证,是受法律保护的。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我的房子是1993年买的,我的房子没有占过陈某甲的土地。

被上诉人颜某某辩称:我坚持一审意见。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我们的房子规划报建合法,是经政府批准,是受法律保护的。现在陈某甲要在他的土地上盖房子,陈某甲盖房子的规划要符合《消防法》的规定,陈某甲请人勘测土地时,应叫我们到场。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某甲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屋宗地图、用地图及三亚合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勘测资料,仅能够说明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四至范围,并不能直接反映出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吴某某、赵某某、颜某某、陈某乙的阳台、挑台及围墙己侵犯其相邻权,现场照片虽然反映本案吴某某、赵某某、颜某某、陈某乙的阳台、挑台位于陈某甲的屋顶上方,至于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吴某某、赵某某、颜某某、陈某乙的阳台、挑台及围墙是否已占过陈某甲的土地,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勘测资格的部门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勘测部门进行勘测才能得出结论,但陈某甲不同意委托技术部门作勘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吴某某、赵某某、颜某某、陈某冀与陈某甲双方的房产均已取得了房产权证书,都拥有合法产权,陈某甲诉求将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吴某某、赵某某、颜某某、陈某乙占过其土地的阳台、挑台、围墙拆除,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裴振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平

审判员陈某荣

代理审判员吴某文

二ΟΟ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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