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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某某与彭某某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136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某,女,40岁,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身份证号:412928196404200334),男,42岁,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雪宇,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41岁,汉族,山东省平阴县人,现住(略)。系上诉人皮某某之丈夫。

上诉人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6)城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皮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宇,原审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某因与彭某某、案外人金贵安、张宏真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纠纷,周某某要求退出合伙并已另案提起诉讼。在另案的诉讼过程中,皮某某用号码88189901的小灵通先后9次向号码为13322079369的手机发送短信息,具体时间和内容如下:1、你的屁股红红的,你的头顶绿绿的,你的上身硬梆梆的,你的下身软沓沓的,你的鼻子拱拱的,你的手脚一般长。(2005年10月24日19时46分)。2、金给你多大恩情竟然让你出卖良知陷害我,现在把所有责任都推向你,在三亚你还要不要一点名誉,金没水准别人不怪,你是罪魁祸首!(2005年10月28日7时35分)。3、庞统可谓一世英名却自作聪明而害死了生身之母,聪明的你作何感想交流一下!诸葛亮的后依(注:原文如此,应为裔)(2005年10月29日16时39分)。4、彭某某你摸着良心问一问,我到底作了什么对不起你的事竟然使你如此邪恶地侮辱我甚至要我死,你得到什么亲情友情人情名誉地位。(2005年11月7日15时10分)。5、彭某一向以儒商为荣,可你与金在一起找到感觉了吗你在金那总要得到你不应该得的才坑我你还有点好否则损人不利己不是混蛋(2005年11月23日10时41分)。6、山西商人是儒商的发源处,他的前提是商人不是小人,农民意识主宰的人不可能是商人算暴发户,不会得到人的尊重,质朴的农民高尚。(2005年11月24日15时23分)。7、彭某眼看着金作的假帐来上庭就不怕以后以此为依据来踢你到时候你连房子都赔给他,法律不保护保底分成你不知道金会对你永真心(2005年11月31日7时14分)。8、最让人想不通的就是你,不能把我和蓝军等同处理,因为我们的案件牵扯着也是你的切身利益,与她无关,你这样是邦(注:原文如此,应为帮)金将来打你自己。(2005年11月31日7时28分)。9、我赢了你就以此退伙,在金面前进退两便,我败你进退两难,甚至更难,直到今天你还不明白只是你想害我,我从来就没把毛(注:原文如此,应为矛)头对你。(2005年11月31日7时42分)。

另查明,号码为88189901的小灵通的登记户主是周某某,但实际持有、使用人均是皮某某,号码为13322079369的手机的登记户主是彭某某,且由彭某某实际持有并使用该手机。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虽然是号码为88189901的小灵通的登记户主,但实际持有、使用该小灵通的是皮某某,用该小灵通向彭某某的手机发送短信息的也是皮某某,周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彭某某要求周某某和皮某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皮某某发送的9条短信息中,部分短信息如2005年10月24日19时46分发送的一条,使用了明显的污辱性语言,其行为已侵犯了彭某某的名誉权,彭某某要求皮某某立即停止发送短信息的侵权行为和赔礼道歉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彭某某要求皮某某在《三亚晨报》上刊登向其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明显大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皮某某应采用书面的方式向彭某某赔礼道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皮某某立即停止向彭某某发送侵权短信息的行为;二、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三、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皮某某承担。

上诉人皮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判决上诉人发手机短信息构成名誉权,适用法律错误。名誉是一种名声,一种在社会上流传的评价,而手机带有私密性,是一对一的使用,不具有公布的性质,相当于当事人之间的交谈,不能构成名誉侵权。2、一审法院存在故意的不取证和歪曲取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周某某诉金贵安、彭某某、张红英合伙纠纷案卷中的情况反映(此事的起因一审原告也说是由于周某某起诉被上诉人而起),证明上诉人在周某某起诉被上诉人之后,是上诉人曾经多次受到被上诉人的辱骂和围攻,而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我方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三亚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以下简称河东派出所)2004年11月16日晚110的出警记录,而一审法院拿回一张答非所问的证明,属歪曲取证。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出庭证人蓝军的证词全部予以推翻,没有根据。证人证明的事项有两点,一是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和围攻,二是承认当时的110报警电话是证人所打。且一审法院调取到了时间、地点、事件与证人所提供的证词一致的《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上诉人确实是受到被上诉人的骚扰和人身攻击。鉴于以上的原因,从上诉人所使用的小灵通里发出信息给被上诉人也很正常,何况信息里并没有任何的侮辱被上诉人的言辞,反而是好言相劝,只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心里仇恨意识和自我意识太强烈,无法放平心态,自认为所有的人都与他有仇,所有的话都是指他的短处。这是一种严重的偏激行为。请求:1、撤销(2006)城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彭某某辩称:1、上诉人用其持有的小灵通向我的手机发送侮辱我的信息,严重侵犯我的人格尊严权。2、上诉人上诉认为我过错在先,但没有证据证明。3、上诉人上诉认为,其给我发送短信息是双方相互交流,不构成侵权,但我并未给上诉人回过短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周某某述称: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带人围攻上诉人,这是2004年发生的事情,而当时上诉人尚未给被上诉人发送短信。可见,被上诉人过错在先。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显然错误。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原审被告周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间内提交2004年11月17日其在另案(周某某诉金贵安、彭某某、张宏真合伙纠纷案)中的一份证据,即《关于我的人身安全问题的情况反映》,主张彭某某在本案中过错在先。彭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再查,一审法院调取的河东派出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警时间11月16日21点58分;接警内容为"在碧海蓝天处有人打架"。该所证实,其出警记录未存有电话登记情况。

本院认为:彭某某主张皮某某给其手机发送短信息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其能提供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令出具的《关于对彭某某使用的手机收到的短信息及内容的律师见证书》及附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见证书及附件认定,从2005年10月24日19时46分至2005年11月31日7时42分,皮某某共计用其使用的小灵通向彭某某的手机发送9条短信息。庭审中,皮某某承认部分是其发送,而主张部分是他人借用其小灵通发送,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该9条短信息均系皮某某发送。而上述短信息中,部分确实使用了比较明显的污辱性的语言,侵害了彭某某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皮某某主张彭某某在本案中过错在先,但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关于我的人身安全问题的情况反映》仅是周某某单方陈述,而河东派出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未能佐证,且彭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皮某某上诉认为,其发送的短信息没有任何侮辱性的语言,反而是好言相劝,是其与彭某某之间的正常交流,与事实不符。综上,皮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合欢

审判员陈关荣

审判员陈晓明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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