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
经营场所:汝阳县X乡大安火车站。
负责人倪某某,该个体工商户业主。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1977年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福利股股长,一般代理。
第三人马某某,男,1967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书敏,(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不服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洛(汝)工伤认定(2009)X号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应诉手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柴某某,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杨某某,第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14日,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职工马某某在上班期间,因使用的工具铁钩突然折断造成玻璃破碎,致使右手腕部划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洛(汝)工伤认定(2009)X号通知书,确定马某某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伤。后送达原告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马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2、马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3、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一份;4、XXX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XXX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XXX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对XXX的调查笔录一份;8、对XXX的调查笔录一份;9、马某某入院记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10、洛(汝)工伤认定(2009)X号通知书。
原告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诉称,被告认定的第三人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存在。第三人同原告系承包关系,即第三人将原告装卸玻璃业务予以全部承包,然后再聘请民工为其打工,第三人每月月底到原告财务处领取当月装卸费,然后再给聘用的工人发工资,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其次,由于原告没有同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盲目采信第三人雇佣的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属采信证据不当。第三人和其雇员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完全是自己承包的业务,并非受原告指派。其三,被告在认定工伤过程中,既没有询问原告情况,也没有调查核实案件情况,属程序不当。且第三人的损伤属一般损害赔偿,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洛(汝)工伤认定(2009)X号通知书。2、汝政复(2009)X号复议决定书。3、XXX、XXX、XXX、XXX、XXX的证明材料各一份。4、马某某从原告财务处领取装卸费的证明11份。
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马某某经刘生伟介绍于2007年到原告处务工,以计件工资形式发放劳动报酬,且至受伤时一直在原告处务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7月14日,第三人与王自江、马某歌、杨某强等四人受原告方指派到登封送玻璃,在卸玻璃时因铁钩断掉致第三人右手腕受伤。以上事实有目击证人证言和答辩人的调查笔录佐证。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作出洛(汝)工伤认定(2009)X号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第三人是2007年经刘生伟介绍到原告处务工的,先是干过修补房屋、改建门窗,仓库杂工,后被安排到装卸队干装卸工。2008年年初,装卸队原组长刘生伟不干了,原经理张炳山指派第三人担任装卸队组长,负责领取和发放装卸队人员的工资。第三人与其他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聘用关系,与原告之间也无承包关系。2009年7月14日,第三人是受原告的指派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的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洛(汝)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通讯录一份。2、本人附记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第三人马某某到原告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从事装卸玻璃工作。2009年7月14日,第三人马某某与同事受原告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指派前往登封送玻璃,在卸玻璃时由于使用的工具铁钩突然折断造成玻璃破碎,致使右手腕部划伤。第三人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治疗,原告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为第三人马某某办有人身意外保险。2009年9月1日,第三人马某某向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过向目击证人调查核实,在查明第三人马某某与原告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存在事实劳务关系,马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洛(汝)工伤认定(2009)X号通知书,确定马某某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伤。之后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原告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不服,向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汝政复(2009)X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洛(汝)工伤认定(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负有对用人单位和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即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职工马某某在上班期间,因使用的工具铁钩突然折断造成玻璃破碎,致使右手腕部划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洛(汝)工伤认定(2009)X号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第三人马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最后作出处理,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洛(汝)工伤认定(2009)X号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原告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诉称第三人马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包关系,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洛(汝)工伤认定(2009)X号通知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汝阳县内埠华琦玻璃经销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梅
审判员张建国
代理审判员袁玲玲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