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8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尤某某伙同黄某军(另案处理)在巴东县野三关农机供应站仓库盗窃双值电容异步电动机6台、蜘蛛王牌男式休闲皮鞋1双。经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437元。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尤某某盗窃的双值电容异步电动机6台、蜘蛛王牌男式休闲皮鞋1双已归还给被盗主雷成鹏。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胡某某、向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盗主雷成鹏的陈述;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草图及照片;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福东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尤某某盗窃的双值电容异步电动机6台、蜘蛛王牌男式休闲皮鞋1双,返还给被盗主雷成鹏(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小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