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12月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甲,女,生于1954年5月14日,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生于1965年9月25日,汉族,无业。
被告:天水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丁,男,生于1968年3月3日,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水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人家装饰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应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宋某丁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甲、宋某乙,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涛,被告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搞室内装修工作,在装修时从2.5米处坠落,导致原告颅骨破裂,脑内多处受伤,腰脊压迫性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费用,原告被迫未愈出院。后原告就各项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无资质证和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违规施工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现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96.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1911元、残疾赔偿金x.40元、住宿费171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x.60元的80%,即x.48元,扣除被告自己应承担的20%,即5092.87元,实际为x.61元。
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不是我公司的雇员,他是宋某丁的雇员,我公司与宋某丁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宋某丁辩称:我不是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的正式职工。我自己成立了一个装修班子,只有五、六个人,主要承揽室内装修工程。2009年10月左右,我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承揽了水晶悦城X单元X楼的装修工程,房主人姓赵。原告是经他的老乡姚斌详介绍来给我干活的。他在二楼平台上干活,平台没有什么防护措施,我们就用绳子和木杠做了简单的护栏。我当时再三强调了安全问题。当月30日上午原告请假要回家,可能是注意力不集中的缘故,原告就从二楼掉下来了。我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并派人护理,为其支付医疗费用x多元。原告出院后与其亲属住旅社,花销很大,这部分费用我不承担。我认为我和原告各承担一半责任,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甲方)与被告宋某丁(乙方)签定了《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自己承接的室内装饰业务中的部分辅助性工作交由乙方完成,工作地址:水晶悦城X号。工作内容:门、门套五组、吊顶43、隔墙13、电视背景墙5.3、踢脚线20m。2009年10月15日以前乙方向甲方交付验收合格的工作成果。乙方的报酬为9672元,由甲方在两日内支付8172元。留质保金1500元,在五年后无质量问题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元履约保证金。乙方完成工作所需的材料由甲方提供。被告宋某丁承接工程后,组织了五、六人开始施工。后经人介绍原告在该处干活,双方约定管吃住日工资70元,不管吃住日工资90元,施工中实际管吃住按日工资70元的标准发放。2009年9月29日下午2时许,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宋某丁从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承接来的“水晶悦城”住宅楼X楼X户室进行居室装修。施工中,在安装木门套时,原告不慎从2.5米处坠落。原告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胸12椎体压缩骨折”。2009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住院47天,花去治疗费x.29元,其中原告支付583.20元(含后续诊疗费542.40元),被告宋某丁支付x.09元(含后续诊疗费379.8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王某赞(农村户口,50多岁)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某丁又支付原告及亲属生活费173.50元。2009年11月22日被告宋某丁以垫付医药费的名义支付给原告现金1350元(收款人为原告儿子王某军)。原告出院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旅社住宿。2009年12月10日,天水市秦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为:“这是一起室内装修施工作业中,因施工单位安全管理责任制定不健全、违规用工,作业场所安全防护不到位,施工作业人员安全意识差,因违规施工而导致发生的安全生产高坠意外事故。城市人家装饰公司:1.无资质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违规施工;2.与雇工没有签定劳动用工合同,佣工年龄超限,并未购置强制性保险,上岗作业前没有进行安全三级培训教育,没有进行安全交底。3.没有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4.施工作业现场边缘防护有严重缺项,现场存在安全医患。以上原因的存在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伤者王某某:在作业工程中自身安全防护意识差、麻痹大意,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鉴于是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无违规违章行为,加之自身意外受害,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住院后其妻子从陕西来天水护理,以及原告出院后返回、作法医鉴定共花去交通费647元(2009.10.2西安—天水车票1张82元,公交车票5元×5张=25元;2009.10.1天水—合阳车票34元;2009.12.21车票78元×2张=156元;2010.3.10西安—天水车票97元×2张=194元;2010.3.13天水—合阳车票78元×2张=156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对其伤情作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0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含差旅费600元)。甘肃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8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54.84元/日),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另查明: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有资质证但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宋某丁无建筑装修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档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差旅费收据、《资质等级证书》、证明、《加工承揽合同》、垫付医药费证明、餐费凭条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其子女的工资证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宋某丁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宋某丁应当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将承揽来的“水晶悦城”住宅楼X楼X户居室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宋某丁完成,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加工承揽合同,实为承包合同。被告城市人家装饰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宋某丁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工程分包,应当与被告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自身安全防护意识差、麻痹大意,主观上有过错,原告自愿要求承担20%的过错责任,应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应按实际支出的.583.20元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则上应按1人计算,原告住院47天,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王某赞护理,应按甘肃省2008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54.84元/日)计算,按2577.48元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647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原告按甘肃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41元/年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甘肃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80元/年计算,赔偿20年的20%(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即x.20元;对于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每日70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止,即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共173天,按x元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47天,共计188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47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705元。对被告宋某丁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09元(含后续诊疗费379.80元),原告没有诉请,可另行处理。对被告宋某丁支付给原告及亲属生活费173.50元及垫付医药费现金1350元,在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83.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705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交通费647元,共计x.88元的80%,即x.30元,扣除被告宋某丁已给付原告及其亲属生活费173.50元、垫付医药费现金1350元,实际再赔偿x.80元,被告天水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即5879.58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鉴定费1300元,差旅费300元,共计371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43元,被告宋某丁负担957元,被告天水城市人家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进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