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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田某某前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1岁。

被告田某某,男,成年。

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妹夫,2006年10月23日,被告因扩建经营的网吧和装修房屋急需用钱,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为1年,手续办完后,被告将x元及手续一块拿走。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信用社X元,尚有x元未还。现信用社已经将原告起诉到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以原告名义在朗公庙信用社的贷款x元及其利息约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借信用社x元,2008年8月19日被告偿还1000元,余x元未还,现信用社将原告起诉,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2、起诉状1份;3、离婚协议1份;4、2008年5月8日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贷款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4能够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向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并认可由被告还款及新乡县人民法院已对原告及担保人作出还款判决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系原告的妹夫(现被告夫妻已经离婚),2006年10月23日,被告因扩建经营的网吧和装修房屋急需用钱,让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尚有x元未还。现新乡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对原告及担保人作出还款判决,原告为此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田某某以张某某名义向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后偿还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田某某出具证明表示还款,故张某某要求田某某偿还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田某某偿还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利息,应当按照新乡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标准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计息,逾期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x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计息,逾期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四七五计息)。

如果田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田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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