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1994年12月7日,申请人香港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北京某公司的被申请人签订两份合同即CL—(略)号合同和CL—(略)号合同。
CL—(略)号合同约定货物的品名及规格是钓鱼台酒店楼宇自控系统(包括:供应设备、工程设计与软件编写、工程指导、系统调试,见附件一),总价款是122,888.00美元。
CL—(略)号合同约定货物的品名及规格是钓鱼台酒店消防报警系统(包括:供应设备、工程设计与软件编写、工程指导、系统调试,见附件一),总价款是100,000.00美元。
上述两份合同的其它条款基本相同,均有五个附件,其中附件一是设备清单;附件二是付款方式、交货期及付款单据;附件三是技术资料;附件四是技术服务;附件五是系统的验收。合同的付款条件均约定是以不可撤销、经转让的即期信用证支付。
CL—(略)号合同的附件二中约定:“当系统调试验收并正常运行12个月后,买方即支付卖方信用证总金额之5%,即6,144.40美元”。
CL—(略)号合同的附件二中约定:“当系统调试验收并正常运行12个月后,买方即支付卖方信用证总金额之5%,即5,000.00美元”。
两份合同的附件五均约定:“卖方保证所提供和完成的系统是完整的、能达到正常运行和控制功能的交钥匙工程”。
1996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致申请人称:
“……但由于钓鱼台宾馆订货时间较早,当时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尚未完善,许多阀门的口径都未能确定,贵我双方的合同设备清单是根据贵司提供的报价配置设备清单为主要依据而确立的,后,加之实际工程的不断变化,许多设备不得不重新退换、增订(详细清单附后)。……尽快解决钓鱼台宾馆酒店的换退货、增订货事宜,……”。
1996年10月24日,申请人回函给被申请人称:
“……十月二十三日传真获悉,……贵司在传真中提出的换货要求,我司已于10月21日发给贵司的传真中已明确通知我方的决定,但没有向贵司解释原因,其原因如下:……综上所述,希望你司理解我司之难处,并体恤我司不能换货的决定”。
1998年4月28日,申请人代表与钓鱼台酒店的代表签署了《(略)设备/系统操作验收证书》,工程名称是《钓鱼台酒店消防(略)》,结论是“上述各项设备的硬件和软件调试工作已完成,并按设计及甲方的要求进行了联动测试,其结果符合要求”。
1998年12月25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钓鱼台酒店等单位签署了《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该记录载明“工程内容及自检情况:楼宇自动化系统安装和调试,试运转符合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验收意见是“同意验收”。
申请人认为自己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申请人除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外,对CL—(略)号合同的尾款6,144.00及CL—(略)号合同的尾款3,830.00美元却无端未予支付。申请人虽经多方催讨,仍未有结果。故,申请人的提起仲裁的请求事项是: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货款9,974.00美元及截止至提起仲裁之日利息1,242.71美元;
2.请求裁决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着长期的友好合作关系,本案所涉争议是因为申请人的工作失误造成供货规格出错,服务不到位,加之领导层的频繁变动等。
1996年3月19日,钓鱼台酒店和申请人代表对设备开箱验收,结果货物缺项有三个。货物验收清单载明“验收结果:1.自控X号箱内缺DA卡一块;2.自控X号箱内缺(略)两个;3.其余与装箱单相同”。
1996年4月,钓鱼台酒店在安装设备时发现申请人配置及提供的部分阀门尺寸不符,向申请人要求退货更换。在第一时间内,被申请人总裁于学文先生直接打电话找申请人北京代表处谢汉良先生紧急反映此事,商量解决办法。鉴于退换件程序复杂,时间慢,会影响钓鱼台大酒店工期,造成严重影响,所以各方同意谢先生的下述建议,即先按要求重新向申请人购买,对于没用上该退的阀门由申请人北京办事处负责在半年内寻找对口用户进行调剂卖出,然后将钱退回被申请人。
1996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钓鱼台酒店BA补订合同书”。(仲裁庭注:这份合同书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盖章的补订合同书是1996年12月11日的《北京钓鱼台酒店FA、BA系统补订设备合同书》,内容与被申请人提及的1996年6月21日的合同书不完全相同)。
1996年10月9日,业主钓鱼台酒店提出备忘录,列明补订及退货物品的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退货金额将大于补订金额。
1996年11月至今,申请人没有兑现承诺,该退的货依然躺在业主库房里。被申请人几经催促,没有回音。直到1999年,在黄山召开的经销商会议上,被申请人又将该情况向申请人亚太地区行政总裁(略)先生反映,并得其高度重视,他提示北京办事处尽快处理此事,但也无进展,给被申请人与钓鱼台酒店造成了损失。依据付款的约定,5%尾款要在供方完全履约情况下支付。此事久拖不决,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尾款是有充足理由的。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开庭时反驳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谢汉良的证词是不能被申请人引用的,一是该证词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其本人离开申请人处多年,并不能代表申请人;二是其证词内容与当时双方来往传真的内容完全不符,是虚假的。被申请人当时之所以要求换货,是因为设计单位的原先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造成已到货物不能使用。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重新补订货物已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因此,申请人没有答应被申请人的换货要求。
在开庭时,被申请人主张,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合同是独立存在,应分开作为两个仲裁案件。所涉合同的性质是交钥匙工程的性质,这已在合同附件五中作了约定。因此,申请人有义务保证工程的正常运行,不能使用的货物,申请人应当收回、予以退换。申请人没有按承诺对尺寸不符的货物予以退货,直接引发了被申请人扣合同尾款的事情。另外,申请人在交货方面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装船期是1995年9月15日。后,经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信用证展期至1995年12月20日。申请应支付延期交付货物的罚金1万多美元。
关于信用证展期问题,申请人辩驳称,信用证展期问题可能原因很多,被申请人并未能说明其中的原因,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是申请人迟延交货。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补充书面意见中再次强某了各自的主张。
申请人的意见分下面五个方面:
1.关于换退货问题
申请人强某,导致部分阀门不合规定的原因是业主的工程设计单位中国西南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图不完善和实际工程的不断变化所致,责任完全在被申请人的工作失误。至于换货问题,已涉及到合同的变更问题,被申请人的这种变更要求并未得到申请人同意。因此,申请人没有必须为其换货的法定义务。
2.关于谢汉良的证人证言
3.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迟延交货问题
根据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在1995年6月前向申请人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申请人在收到信用证后5个月内装船。而实际是被申请人1995年7月21日才向申请人交付信用证,已经违约在先,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修改信用证的有关条款,使之与合同约定相符合。被申请人也表示同意,并于同年11月11日向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提出展期申请。申请人遂于1995年12月18日开始装船,完全符合合同及双方的约定。
4.关于验收时的缺货问题
双方在开箱验收时确有两项缺货,其中涉及阀门的是(略),而增订合同中并不涉及该阀门,增订的是1063、1089、1097型号阀门。这说明开箱所缺阀门应该事后已补齐,并符合规格要求,否则就必须增订或不能通过最终的验收。
5.关于利息计算问题
本案涉及的货款是美元,由于国家对于外汇贷款利率没有明确规定,只是由各商业银行根据自身情况自行掌握,但各银行差距不大。各商业银行在2001年3月28日前的优惠贷款利率,美元均在8%以上,再以前的年份会更高。而本案利息仅计算至2001年4月5日,自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之日起算,且是以整月计算,去除了日的零头,已采取了就低不就高的算法,应该是非常公平的。
被申请人庭后补充意见也分为五个部分:
一、关于本案的仲裁程序
本案所涉及两个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仲裁委员会应分别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两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以两个仲裁程序分别立案,而不应该以现在的这种方式将两个案子用一个仲裁程序合并受理。
二、所涉两个合同的性质是申请人提供全方位服务的交钥匙工程合同
三、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
1.申请人因装船延迟、迟交货物3个月,按照两个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罚金222,888.00×5%=11,444,40美元。
2.交货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交付的设备不能安装、无法使用,导致系统不能正常安装调试和按时正常运行。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3.申请人未履行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至今始终未履行其在半年内将未用上的设备卖出并将钱款退回的承诺,并导致了被申请人无法对上述两个合同进行的最后结算。
四、被申请人不欠申请人的工程尾款
由于申请人的不配合才导致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而且申请人所欠被申请人的迟交货物的罚金、被申请人补订的货款以及未用的设备的退款这些款项之和远远超过所涉两个合同的部分尾款。
五、申请人要求支付所涉两个合同的部分尾款请求不符合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1.自控系统的验收记录上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盖章,而消防系统的验收书上也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盖章。因此,申请人在系统项目未依合同进行合法验收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尾款,不符合两个合同附件二的规定。
2.根据两个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申请人应先行履行其合同义务,即在签订补订合同半年内向被申请人支付未用设备的退款,而后才由被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在系统调试验收并正常运行12个月后向申请人支付合同尾款。但申请人至今始终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却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有关国际贸易及惯例的,规定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一)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没有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的两份合同的主要履行地在中国,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也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二)仲裁程序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本案两个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应被分别立案审理。对此,仲裁庭认为,仲裁委员会已就此问题作出了决定,仲裁庭不就此问题进行评述。
(三)申请人对合同的履行
本案合同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体现了各自的真实意思。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本案事实清楚地表明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工程设计与软件编写,提供了工程指导和系统调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有少量货物因规格问题最终没有被钓鱼台酒店工程使用,使得被申请人补订了部分货物,但责任不在申请人。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代表曾承诺过换货为由不支付合同尾款是不能成立。因为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可以证明申请人曾有过这样的承诺,相反,申请人在两次传真中均不同意被申请人的换货要求。
1998年4月28日,申请人代表与钓鱼台酒店的代表签署了消防系统得到验收的《(略)设备/系统操作验收证书》。1998年12月25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钓鱼台酒店等单位签署了自控系统得到验收的《单位工程验收记录》。被申请人以两个验收记录没有被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签字盖章为由否认验收的效力。对此,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程序开始前始终未对验收记录提出过异议,作为工程的业主钓鱼台酒店对两个系统的正常运行确认无疑,况且钓鱼台酒店已正式开业多年,两个系统也没有出现任何问题,被申请人现在对验收提出异议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也不能成立的。
业主钓鱼台酒店和申请人代表1996年3月19日对设备开箱验收,货物缺项分为两种。一是自控X号箱内缺DA卡一块,二是自控X号箱内缺(略)两个。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均不能说明缺项货物最终是如何处理的。对这一问题,双方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对此,仲裁庭只能根据现有材料作以下认定:
所缺项的货物均标明是自控系统项下的,因此关于DA卡一块和两个(略),双方当事人在补订货物合同中没有列出这些物件,而最终自控系统得到验收合格,可以认为这三件物件的问题得以解决。
总之,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履行了本案两份合同的义务。
(三)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在申请人多次催促尾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不支付尾款,最终未履行其全部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四)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根据本案情况和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自两上合同项下设备验收合格一年起支付申请人设备的尾款以及利息。1998年4月28日,申请人代表与钓鱼台酒店的代表签署了《(略)设备/系统操作验收证书》,其中标明“消防监控系统保修期自1998年5月1日起至1999年5月1日止”;1998年12月25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钓鱼台酒店等单位签署了《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CL—(略)号合同项下的尾款时间起算日应是1999年12月26日,支付CL—(略)号合同项下尾款时间的起算日应是1999年5月2日。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要求的利息数额是合理的,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关于本案仲裁费,结合本案情况,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设备尾款9,974.00美元及相应利息1,242.71美元。
2.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以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共计13,626.71美元,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天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将加计年利率为5%的利息。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