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宦某某,男,1964年生。
被告兰某某,(曾用名兰某粉),女,1965年生。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因经营饭店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月息3分,三个月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赔钱停业迟迟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和利息9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3、证人朱国胜、杨振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经常找被告要账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经营饭店于2005年8月11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欠条显示:“欠条,欠德敏现金伍仟圆整(5000元)(月息3分),兰某某,2005.8.X号”。欠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诉讼中,原告解释“月息3分”是指每月利息为3%,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借原告现金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上写明了借款时间、数额,能够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口头约定利率为3%,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内支持,利息自2005年8月12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放弃质辩权,本院应依法缺席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欠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元自200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人民陪审员兰某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裴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