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猥亵儿童,2010年2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2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村一经销店附近,将被害人李XX(女,生于2002年5月11日)抱起,在行走过程中用手指抠摸李XX阴部,对其实施猥亵。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任某在本村一经销店附近,将被害人李XX(女,生于2002年5月11日)抱起,在行走过程中用手指抠摸李XX阴部,对其实施猥亵。经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李XX阴部充血严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杨俊红等人证言,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