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县X镇X街。
负责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益寿,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福莲,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一次性支付x.32元,该款项限调解协议签字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马某某9254元,该款项限调解协议签字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负担;
四、各方之间的纠纷一次性了结;
五、以上协议各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审判员毛海玲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