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戊。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丙、赵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李某某,被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告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6年2月份经高兰亭、杨粉介绍,原告与被告赵某丙订婚,当时小订婚彩礼1100元,有介绍人杨粉为证,2009年1月11日送彩礼1万元,我父亲赵某乙交给被告赵某戊点清,当时有高兰亭在场证明,另外4万元分别于2009年1月12日和13日给原告赵某甲,介绍人高兰亭亲手交给被告赵某戊当面点清。其它费用支出包括原告与被告恋爱中给被告赵某丙买的手机三部价值2400元,衣服2千元,钻戒2872元(有发票),在建房期间,我父亲给被告赵某戊送砖2千块,价值400元,结婚当天赵某丙上车880元,下车660元,给公婆行礼封200元。在按农村风俗办完婚礼后,被告不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向被告追要彩礼,被告赵某丙及赵某戊不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丙、赵某戊返还彩礼x元、其它费用94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丙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20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一起共同生活,过完年初五双方又分别外出打工,还保持了婚姻关系,后因原告起诉到法院索要彩礼,使婚姻关系终止;给付的其它费用是双方谈恋爱期间被告赠与原告的,不应返还。
被告赵某戊辩称:作为父亲,女儿的婚事我给她支张,办事的钱剩下来的都给了赵某丙。
在审理中被告赵某丙、赵某戊提起反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反诉人赵某丙与被反诉人赵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结婚之日反诉人带去嫁妆共14件价值x元,按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的法律规定,以上财产应归反诉人所有,现财产在被反诉人家中,被反诉人应予返还;2010年1月30日,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家中协商解除婚姻关系,同介绍人高兰亭在场商议,由反诉人给被反诉人现金2万元,双方婚姻关系解除以后无纠葛,现被反诉人反悔,起诉法院要求返还彩礼,说明当时口头协议无效,按无效协议财产返还的规定,被反诉人应返还现金2万元,现反诉请求反诉人返还婚前财产x元,返还现金2万元。
反诉被告赵某甲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不能成立,这些东西是赵某丙结婚时主动拉去的,她要拉走随时都可以,要是返钱就是买东西了,没有道理;2万元是赵某甲通过卡借给赵某戊和赵某丙建房子用的,他们还了之后没有理由再要。
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经媒人高兰亭、杨粉介绍于2006年2月认识并达成婚约,在达成婚约后的一段时间里,原告分多次共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2009年元月份双方商量着结婚,因被告赵某丙在钢厂干活,以后可能转正,要求结婚可以,但不领结婚证。2009年元月15日(农历2008年腊月二十)二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因被告怕怀孕,双方没有同居,对此原告及其家人不愿意,双方产生矛盾。春节过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后双方协商分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财物。2010年元月30日,有媒人高兰亭在场经手,赵某丙给赵某甲现金2万元,赵某甲给赵某丙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赵某丙x元”。因双方对退婚后的退还彩礼等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相处期间,赵某甲买给赵某丙三个手机、衣服等物品(三个手机价值2400元,衣服价值2千元),按习俗举行婚礼当天给付赵某丙上车礼880元,下车礼660元,给公婆行礼封200元。赵某甲称2009年1月14日,在舞阳县宝盛黄某珠宝二部购买了价值2872元的x钻石戒指一枚,对此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是一张发票,不足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又查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被告赵某丙带到原告家的物品有组合柜X组、梳妆台1个、条柜1个、沙发1套、大理石桌1张、32寸液晶电视1台、“大阳牌”125摩托车1辆、被子6条、茶具、衣架、电壶、洗脸盆、盆架、茶瓶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丙订婚后,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0年元月30日,赵某丙在媒人在场并经手的情况下给赵某甲的2万元钱应是退还的部分彩礼。原被告双方虽然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对下余的彩礼x元被告应该退还。原告诉称中所说的手机、衣服等物品,以及举行婚礼时给付的上车礼880元、下车礼660元、给公婆行礼封200元等,应视为按风俗给付的赠与,可不予返还,因此对原告的这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在被告建房时给被告砖2千块,借给被告家建房款2万元,非本案处理退还彩礼所应涉及的事项,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
就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对举行婚礼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等物品,被告不要求返还物品,而要求将其物品折价x元由原告支付,及要求原告返还其返还给原告的2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丙、赵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赵某丙、赵某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79.5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675元,被告赵某丙、赵某戊各负担75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