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诉陈某丙、彭某某、陈某戊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曾用名彭某民。

被告陈某戊。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丙、彭某某、陈某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乙,被告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8月11日晚上11时许,原告与原告父亲在枣林乡X村南公路李某雨家门前因琐事发生争吵,三被告酒后路过不由分说将原告打伤,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当晚12时许,原告哥哥等人骑原告的三轮车送原告去安寨卫生院看病时,被告彭某某和陈某丙又阻拦医院不让开门,并且彭某某用石头将原告三轮车砸坏。原告之伤在安寨卫生院临时处理后于第二天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骨折,左肘关节脱臼。2008年8月22日,舞钢市公安局对三被告的殴打行为分别作出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故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91.8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50元、伙食费15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810元、照相费50元、三轮车损失费23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89.9元、交通费350元,合计x.74元。

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晚是原告酒后闹事与李某雨发生争吵并殴打李某雨,原告父亲对儿子行为很生气,便打骂儿子。被告陈某戊说他认识原告及其父亲,并上前制止,但原告不领情并打了陈某戊两个耳光。我正要上前制止,原告父亲却用铁棍朝我身上打了两棍。之后原告在跑回村的过程中因天黑自己摔倒致伤。我没有打原告,也没有砸原告的车。原告受伤是他自己造成的,应自己承担后果及损失。另外,原告作为一个农民,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纠纷发生时原告饮酒,且酒后闹事。被告陈某戊因认识原告上前劝解,却受到原告殴打,之后原告才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彭某某不认识原告,被告走后,原告带人追到安寨街扬言要砸被告的手机店,出于气愤,被告才砸了原告的三轮车的车帮,但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并不知道。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有很大随意性,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其伤情也不应构成伤残。请求依法划分责任,公正判决。

被告陈某戊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告陈某丙、陈某戊、彭某某酒后路过舞钢市X乡X村南公路李某雨家门前,看见原告李某甲与其父亲李某良在撕扯,陈某戊上前劝解,李某甲不听劝解反而与陈某戊发生撕扯后,陈某丙、彭某某上前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08年8月11日晚上12时左右,原告李某甲的哥哥李某敏等人骑三轮车带着原告去安寨村卫生所看病时,被告彭某某和陈某丙阻拦医院不让开门,彭某某用石头砸了李某敏的三轮车前大灯外壳和李某敏的手指。后原告在安寨卫生所临时治疗后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002.34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纠纷发生后,舞钢市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陈某丙、彭某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及500元的罚款处罚,对被告陈某戊给予300元的罚款处罚。但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兄弟姐妹共4人,其父亲李某良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赵五妮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儿李某扬于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舞钢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3份及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2张、户籍证明3页、鉴定费票据3份、司法鉴定书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三被告共同殴打致伤了原告,应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的行为对该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也应分担相应的损失即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002.34元、误工费3441.17元(4454元/年÷365天×282天)、护理费170.81元(4454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14天)、伤残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鉴定金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89.9元(其父为3044元/年×16年×10%÷4人;其母为3044元/年×13年×10%÷4人;其女儿为3044元/年×15年×10%÷2人)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为x.15元。对该损失,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x.51元,其余30%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诉的营养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因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彭某某、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51元,三被告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97元,由原告负担722元,被告陈某丙、彭某某、陈某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兴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