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0年1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8日上午,鲁山县X乡X村农民赵某印(另案处理)与辛集乡XX村农民王某甲(已判刑)因沙场资源发生纠纷,赵某印即派人驾驶铲车将王某甲沙场的道路毁坏,从而引发争执。后双方均纠集人员欲进行殴斗,当日下午5时许,赵某印纠集赵某虎、范灿杰(二人已判刑)等数十人,赵某虎又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到达案发现场后,以上人员手持木棍、刀等凶器与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刑)纠集的人员在王某甲沙场内发生殴斗,后因赵某虎一方人多势众,在殴斗过程中致王某甲一方的高XX重度脑组织损伤后溺水死亡,张X轻伤,王XX、王X轻微伤,两辆面包车被砸毁,经济损失469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虽主动投案,但不属于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到案发现场的目的并不是打架,而是想着去说合说合,自己没有纠集他人,也没有投掷石块,在现场没有任何行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虽然主观上去了现场,但在现场无直接聚众斗殴的行为,只是参与者,没有纠集他人,被告人的行为起到了助威的作用,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主动投案,对自己确实到了案发现场的关键情节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且无前科,建议在三年以下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上午,鲁山县X乡X村农民赵某印(另案处理)与辛集乡XX村农民王某甲(已判刑)因沙场资源发生纠纷,赵某印即派人驾驶铲车将王某甲沙场的道路毁坏,从而引发争执。后双方均纠集人员欲进行殴斗,当日下午5时许,赵某印纠集赵某虎、范灿杰(二人已判刑)等数十人,赵某虎又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到达案发现场后,以上人员手持木棍、刀等凶器与王某甲、王某乙(已判刑)纠集的人员在王某甲沙场内发生殴斗,后因赵某虎一方人多势众,在殴斗过程中致王某甲一方的高XX重度脑组织损伤后溺水死亡,张X轻伤,王XX、王X轻微伤,两辆面包车被砸毁,经济损失469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接到赵某虎电话联系,前去赵某印沙场帮助打架的具体过程,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当庭翻供,辩称在案发现场没有任何行为,也没有带任何工具,第一次庭审后主动向合议庭提交悔罪书一份,经第二次开庭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在侦查机关所供述的事实。
2、同案人范灿杰、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证实鲁山辛集沙场聚众斗殴的前因及具体经过。
3、被害人王XX、张X、王X陈述,证实了鲁山辛集沙场聚众斗殴的经过。
4、证人蒋XX、孙XX、王X等人证言,证实了鲁山辛集沙场发生聚众斗殴的经过。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鲁公刑尸检(2007)第X号,证实死者高XX系重度脑组织损伤后溺水死亡。
7、鲁公(刑)伤鉴字(2007)X号鉴定书,证实张X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伤。
8、鲁公(刑)伤鉴字(2007)600、X号鉴定书,证实王X、王XX之损伤查时已构成轻微伤。
9、豫(鲁)价鉴字〔2007〕第X号、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对损坏的“五菱之光”面包车部件及部位评估鉴定总价值为:2895元;对损坏的“长安新星”面包车部件及部位评估鉴定总价值为:1795元。
10、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刑初字第X号、(2009)鲁刑初字第X号、(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因本案被判刑情况。
11、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对其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供认不讳。
1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案发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本案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逞强好胜,持械聚众斗殴,且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后翻供,否认自己在案发现场有任何行为,但在第一次庭审后主动书写悔罪书,如实交待其犯罪行为,并经第二次开庭质证,公诉机关亦认可了被告人的自首行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在一审宣判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