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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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占有农用地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耕地犯罪,2010年1月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2010年2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决定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秋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任鲁山县X镇X街X村X组长期间,与南召县XX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XX市场合同》一份,双方商定在鲁山县XX路北侧原X街X组的集体土地上,合作建设鲁山县XX市场。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改变原土地用途,占用该土地建设商住楼一栋、车库一排、储藏室及建材市场中心的XX路。经市县国土部门现场勘测,该建筑非法占用集体耕地14.62亩。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属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此事是集体决定的,老百姓都同意,由被告人一个人承担不公平,且公诉机关认定的面积里含有一条路,路算在里边比较亏,还认为被占的面积里原有一条废渠,还有X医院的部分土地,不应算作耕地。综合意见是认罪,请求从轻。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罪名成立,但应对被告人孙某某免除处罚。理由是:①鲁山县XX市场中心的XX路已经鲁山县政府进行规划并得到批准,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修建该路,虽无批文,但是对鲁山县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居环境是有利的。②鲁山县XX市场占用的该块地虽登记为农用地,但从历史上看,在建鲁山县XX市场之前,该块地早就不耕种并一直没有作为农用地使用。③建设鲁山县XX市场,其收益归东关街X组和市场服务中心等,该收益并不归孙某某所有,孙某某的初衷是有积极意义的。④建设鲁山县XX市场,得到了东关街X组绝大多数群众的支持,属招商引资项目也得到县政府领导及相关部门的支持。⑤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自首,其行为本身有一定的社会积极意义。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四个特殊地方,应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①从历史上看,鲁山县XX市场所占用的地从1958年开始就用作非耕地,该地的实际用途和土地登记相矛盾,应考虑实际情况。②本案建设项目所用土地有三个特殊地方:XX路,X医院部分土地,废渠,应考虑这些特殊地段。③本案的项目虽无相关批准程序,但经有关部门规划放线,有发改委的立项,并不能认定建房违法。④被告人主持项目建设,确实不是为了自己的私利,而是根据招商引资会议精神,并征求群众意见所为,且该项目为组里群众带来了福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任鲁山县X镇X街X村X组长期间,与南召县XX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XX市场合同》一份,双方商定在鲁山县XX路北侧原X街X组的集体土地上,合作建设鲁山县XX市场。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改变原土地用途,占用该土地建设商住楼一栋、车库一排、储藏室及XX市场中心的XX路。经市县国土部门现场勘测,该建筑非法占用集体耕地14.62亩。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公诉及当庭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对没有办理土地审判手续进行房屋开发建设的事实无异议。

2、证人王X证言,证人王X详细说明了X街X组响应县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召开群众会议决定开发鲁山县XX市场,后经过自己从中介绍,与南召县XX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设XX市场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规定,协议土地审批手续由X街X组负责办理,并说明了房屋建设的有关情况。

3、证人张XX证言,证人张XX说明了自己为南召县XX铸造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与X街X组共同建设鲁山县XX市场的前后经过。

4、证人郭XX、付XX证言,证实了X街X组召开群众会议,决定建设鲁山县XX市场的经过。

5、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鲁发改(2006)X号文件,鲁政土字(1993)第X号文件,证实对鲁山县XX市场开发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其建设面积为2029,5m2

6、鲁山县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项目审批表,证实了鲁山县XX市场有关审批手续。

7、鲁山县人大常委会鲁人常(2005)X号文件,鲁山县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证实了鲁山县政府规划“XX路”的相关情况。

8、鲁山县国土资源局鲁国土资罚字(2009)X号、X号文件,证实因本案所涉土地,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对相关单位进行了处罚。

9、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移送侦查机关的有关本案材料一本,证实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的查证情况。

10、鲁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案发证明、到案证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吴玉峰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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