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X路市级公寓楼,掰断围墙栏杆钻入院内,翻窗进入该院两户居民住宅,盗走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1297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兴牌x无线网卡一个、摩托罗拉x型手机一部、三星D888型手机一部、三星W579型手机一部、x牌x型手机一部、TCL牌E767型手机一部、x牌手表一块、x牌手表一块、x牌手表一块、IWC牌手表一块、x牌手表一块、飞利浦牌剃须刀一个及现金x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手表、无线网卡总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盗地点楼院长谢长健的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薛铭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