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科库友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东成区大今里南6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黑田章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段承恩,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阳市远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阳市胪岗泗和桥东。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被告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外东革新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科库友株式会社诉被告潮阳市远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远生公司)、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通新世界商城)、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科库友株式会社诉称:原告于1994年10月24日申请的“便条夹子”发明专利,于2001年5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5。2002年6月,原告发现由被告万通新世界商城经营的北京市万通新世界商品交易市场和被告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经营的北京市日用工业品批发交易市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便条夹子产品,该产品为被告远生公司生产,其上印有“远生实业有限公司”字样,标有“(略)”注册商标。将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进行对比可发现,侵权产品包括了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8、独立权利要求9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告远生公司未经其许某,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万通新世界商城和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未经其许某,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远生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万通新世界商城和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三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被告远生公司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等专用工具及设备;3、被告远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万元,支付原告实施发明使用费62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调查费及律师费。
本院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远生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地和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潮阳市X镇泗和桥东工业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属侵权行为地;第六条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就本案而言,原告指控被告远生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许某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指控被告万通新世界商城和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未经许某销售专利产品,系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而被告万通新世界商城作为销售者,其被控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该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西城区,属本院辖区范围,本院无论作为销售地法院还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有关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被告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法释〔2001〕X号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静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董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