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九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九江市精密测试技术研究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简武,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艺高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X路X号文化商业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晖,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艺高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武,被告艺高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江西省摄影家协会会员,九江市摄影家协会理事,摄影作品多次荣获国家级比赛大奖。2004年,被告在制作九江房地产宣传画册《水印都市》时,经原告许可使用了“浔城新貌”照片。2005年夏,原告发现被告在浔阳路华强财富大厦旁户外广告上擅自使用“浔城新貌”照片。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浔城新貌”照片著作权的行为,拆除位于华强财富大厦人行道旁以“浔城新貌”照片为内容的户外广告;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致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水印都市》上使用“浔城新貌”向原告支付了报酬。沙子墩户外广告上使用“浔城新貌”亦向原告支付了报酬,原告未出具收条。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出具的收条系其收到被告为华强财富大厦旁户外广告上使用“浔城新貌”支付的报酬而出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如下:
1、“浔城新貌”系原告创作,原告对该照片享有著作权。
2、被告在其制作的华强财富大厦旁户外广告上使用了“浔城新貌”。
3、被告在其制作的房地产宣传画册“水印都市”上使用了“浔城新貌”。
4、被告在其制作的沙子墩户外广告上使用了“浔城新貌”。
本案有争议事实即被告在其制作的华强财富大厦旁户外广告上使用“浔城新貌”是否向原告支付了报酬。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西省摄影协会、江西省旅游摄影协会及九江市摄影家协会会员证,证明原告系多家摄影协会会员。
2、“庐山瀑云”获浦发银行杯江西红色旅游风光全国摄影大赛三等奖、石钟山杯首届九江(庐山)旅游摄影大赛银奖、全国第十三届群星奖评比江西省选拔赛摄影类成年组二等奖的证书;“芦林湖冬韵”获全国第十三届群星奖评比江西省选拔赛摄影类成年组三等奖的证书,证明原告的摄影造诣深,曾多次获奖。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支付了1000元律师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3、2005年3月26日被告与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围板喷绘是合同内容之一,证明合同签订在先,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在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使用“浔城新貌”向原告支付了报酬。
4、2005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在华强财富大厦旁户外广告上使用“浔城新貌”向原告支付了报酬。
5、2004年4月30日付东宁出具的收条,证明付东宁代原告收了《水印都市》上使用“浔城新貌”的报酬1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3的签订时间无法确定,合同中所述的围板与本案中华强财富大厦户外广告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被告为在沙子墩户外广告上使用“浔城新貌”而支付给原告的。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收到了被告为《水印都市》上使用“浔城新貌”支付的报酬100元。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签订在先,原告出具收条在后,与被告是否支付了在华强财富大厦旁户外广告上使用“浔城新貌”的报酬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收条所载款项为华强财富大厦旁户外广告上使用“浔城新貌”而支付,故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浔城新貌”照片的作者。2004年,被告在制作九江房地产宣传画册《水印都市》时,经原告许可使用了“浔城新貌”。同年,被告在其制作的沙子墩户外广告上使用了“浔城新貌”。2005年,被告在其制作的华强财富大厦旁户外广告上使用了“浔城新貌”,该广告以大幅围板的形式被放置在九江市浔阳区城区中心地段的人行道旁。
2004年4月30日,被告通过付东宁向原告支付了100元,作为《水印都市》上使用“浔城新貌”向原告支付的报酬。
2005年3月3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2张图片稿费500元,该收条未注明图片的使用方式。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照片“浔城新貌”的作者,其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曾三次使用“浔城新貌”。双方对在《水印都市》上使用“浔城新貌”,被告支付了原告100元报酬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其与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在其制作的华强财富大厦旁户外广告上使用“浔城新貌”向原告支付了报酬,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辩称在其制作的华强财富大厦户外广告上使用“浔城新貌”已向原告支付报酬,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户外广告的形式、面积及放置地段,予以酌情考虑。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放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艺高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艺高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健
审判员张薇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