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安申菱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霞,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某某因与李某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03年6月19日,孙某某与李某某经负有招商引资任务的海安县民政局介绍,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发220精度角度光电传感器(光电瞄准器),李某某应确保及时提供开发资金及必要的开发条件,并委派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孙某某应确保项目的技术先进性,并在10个月内完成项目的设计开发,提供完整的产品生产图纸及工艺等技术资料,试制成功可供国家级检测和鉴定的产品;项目开发阶段,李某某分批提供开发资金,最多不超过新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保证孙某某工作需要的资金支出;资金的使用方案由孙某某提出,经李某某同意后由李某某委派的人员与孙某某共同询价、采购、实施;孙某某每月(略)元的工资及开发小组其他人员的工资另行确定后由李某某支付;开发的技术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合资成立新公司后,将该技术投入到该公司产业化;项目开发初期,在南京租房办公;双方同时约定,违反协议由违约方给付对方违约金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于2003年6月23日通过海安县申菱有色金属压铸厂(以下简称申菱厂)向其聘用的财务人员徐卫东信用卡(帐号(略))中汇入200万元。徐卫东、徐业国根据李某某的指令在南京租赁了项目开发所需的办公用房((略)元/年),购置了会议桌1张,办公桌3张,套桌1张,椅子8张,华凌KFR-72LW/(略)柜式空调器1台等办公用品,共计价值8630元,并于2003年7月23日支付了孙某某第一个月工资(略)元及徐卫东、徐业国的工资。
此后,孙某某提出要求独立掌管开发资金,李某某以合同有约定及孙某某没有提交任何开发计划为由,予以拒绝,孙某某遂寻求海安县民政局相关人员协调,但未有结果。2004年3月5日孙某某私自搬走办公场所内包括空调、办公桌椅等在内的所有物品,上述物品至今仍在其处。
起诉时,孙某某提交了署有日期为2003年8月28日的项目开发计划、计划进度安排、开发资金预算,绘制了光电传感器外形尺寸图等,声称上述资料已交付李某某,李某某予以否认。根据孙某某自己编制的计划进度安排,其应当在协议生效后两个月内进行总体设计,重点完成212光电传感器设计安装调试工作,项目开发预算为235万元。
2005年4月18日,孙某某诉至法院。庭审中,孙某某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李某某也表示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1.双方诉争的合同关系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220精度角度光电传感器技术开发部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孙某某全部负责220精度角度光电传感器研制工作,李某某仅为产品研制提供必要的资金及物质条件,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2.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项目开发资金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在项目开发阶段李某某应当分阶段提供开发费用,委派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工作,支付孙某某及相关人员工资。合同签订后,李某某聘用财务人员徐卫东,并以徐卫东个人名义设立账户,汇入200万元,并由徐卫东、徐业国从上述款项中支取部分款项用于租赁办公用房和购买办公用品,支付了孙某某的工资。该200万元前期开发费用能满足孙某某制定的项目开发计划中提出的开发预算。李某某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出资及提供必要物质条件之义务。
孙某某以上述200万元非李某某所出为由认为李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徐卫东个人账户上有200万元的存款记录,且徐卫东、徐业国均证实其购买办公用品、租赁房屋及支付工资均从该200万元中支出,且两证人均证实该款系李某某汇入其账户并委托其办理相关事项。因此,该200万元应认定为系李某某为履行合同所支付,至于200万元是否属于李某某个人所有,并不构成李某某违约的事由。事实上,李某某可以自由支配徐卫东帐户上的款项用于项目开发。孙某某主张200万元非李某某所出,进而要求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3.孙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孙某某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10个月内完成光电传感器的设计、试制和鉴定任务,但由于孙某某提出独立掌管开发资金遭李某某拒绝后,孙某某实际上停止了开发工作,并搬走了南京办事处的办公用具,至今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诉讼期间,其主张向李某某交付了部分开发成果,李某某否认收到,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孙某某的上述主张成立,但根据其提供的项目计划进度安排,应当在开始的两个月内完成产品总体设计,重点完成212光电传感器设计安装调试工作,但孙某某提供的项目开发计划、计划进度安排等显示均完成于合同签订两个月后的8月28日。孙某某所绘制的图纸,也不能证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产品的总体设计及212光电传感器设计安装调试工作。所以,孙某某在李某某已有资金保障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发资金的使用方案由孙某某提出,经李某某同意后,由其委派的人员与孙某某共同询价、采购、实施,该条款明确了资金的掌管权限在于李某某,孙某某要求独立掌管开发资金并非基于合同约定,因此李某某拒绝其要求并不构成违约。孙某某因此停止开发并致使项目开发不能按期完成,属违约行为。李某某要求孙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之初即无法继续合作,造成的损失较小,合同约定500万元违约金过高。诉讼中,李某某将其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30万元,但考虑到合同履行期限、孙某某实际支付能力等因素,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0万元。
庭审中,孙某某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李某某也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孙某某擅自搬走的办公用具的所有权属李某某所有,李某某要求孙某某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孙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孙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某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三、孙某某返还李某某办公桌3张、电脑桌(套桌)1张、华凌KFR-72LW/(略)柜式空调器1台;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2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均由孙某某负担。
孙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李某某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李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中关于资金使用方案的约定,是李某某伙同海安县民政局拟就的格式条款,是不平等条款,应当无效。孙某某当时提出的非格式条款为:项目投入资金归项目负责人支配使用。本案应采用非格式条款。(2)谭美凤是本案协议的中介人,又是李某某履行合同的代理人,孙某某将开发计划等资料交由其转交李某某。李某某在骗取技术资料后,一直不将资金交给开发方(孙某某)开支,属违约行为。(3)申菱厂向徐卫东个人帐户上汇钱属于洗黑钱,不能证明为履行本案协议之用。2.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500万元标的的案件无权立案受理,且错立案由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2)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且提起反诉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同意其反诉不当,且只以30万元作为标的,缺乏依据。(3)一审法院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出具收据,且证据未经李某某本人质证。(4)依法应当回避却不回避。
李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有权受理本案,孙某某认为一审法官违法应举证。合同经双方协商签订,不是格式合同,应为有效。李某某提供了资金,不存在违约。反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故孙某某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相应责任;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孙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为:
1.本案协议的几份草拟稿,以证明孙某某对资金使用方案提出过非格式条款。
2.证人樊兴宏、刘春生和谭美凤的书面证明及谭美凤、刘春生出庭作证的证词,以证明李某某收到孙某某交付的技术资料。
谭美凤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孙某某委托我转交资料给李某某,资料用文件袋装好,我没有打开看,不知道交的是什么。我将资料交给李某某的司机小范,至于李某某有没有收到,我不清楚。
刘春生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孙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的中介人,对谭美凤转交资料给李某某的事记不清了。
3.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关于在2005年“质量月”“诚信日”发布“全国光电编码器质量稳定合格企业”的通知》(下称《通知》)的复印件,以证明孙某某未因李某某不履行合同而停止开发工作。
4.申菱厂部分工商档案,以证明李某某违法办企业,诈骗孙某某签合同。
李某某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李某某认为均可以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主要是孙某某针对一审判决提供的,对认定本案事实可能有一定影响,故均可以作为二审新的证据。
李某某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几份协议的草拟稿不是经双方签字的合同,有的只是孙某某单方书写,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谭美凤未讲清交付的是什么资料,其证言不能证明孙某某将涉案技术资料交给了李某某。刘春生不清楚案件相关事实,其证言无证明力。3.《通知》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工商档案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几份协议的草拟稿因仅是单方签字或书写,并非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能作为约束当事人的正式合同,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孙某某对合同中约定的资金使用方案曾提出过不同意见。2.谭美凤对孙某某让其转交给李某某的资料是否是涉案技术资料并不知道,且该资料并非直接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是否收到谭美凤也不清楚。而刘春生对技术资料交付的事也记不清楚,故两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孙某某交付涉案技术资料给李某某这一待证事实。3.由于《通知》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4.对工商档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申菱厂的企业状况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如何承担相应责任
孙某某与李某某于2003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生效的合同。孙某某认为合同中资金使用方案的条款是李某某拟就的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本案应采用孙某某提出过的非格式条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合同中有关资金使用方案的条款针对的是特定的开发项目,不存在当事人需要重复使用该条款而预先拟定,且孙某某提供的合同草拟稿恰恰可以证明该条款的相关内容双方经过协商。因此,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其次,合同法只规定委托方应当按约支付研究开发经费,但对经费由谁掌管并无强制性规定。本合同有关开发资金管理的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再次,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孙某某曾对资金使用方案提出过修改意见,但因该意见未经双方当事人最终签字确认,不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内容作为合同当事人履约的依据。综上,孙某某关于合同中资金使用条款应该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而按照合同的约定,作为委托方的李某某应确保及时提供项目开发所需的费用,分阶段提供开发资金,保证孙某某工作需要的资金支出。李某某委派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工作,资金的使用方案由开发方孙某某提出,经李某某同意后由其委派人员与孙某某共同询价、采购、实施。由此可知,本案合同开发经费的支付、使用,必须以孙某某提出相关资金使用方案为前提。本案中,孙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李某某交付了研究开发计划、开发资金预算等资料,故李某某没有义务提供相应开发经费。同时,合同约定李某某只是应当确保及时提供项目开发所需费用,保证孙某某工作需要的资金支出。故只要李某某能保证及时提供开发所需资金,就不存在违反合同的约定,更无须将开发经费交由孙某某支配使用。况且,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实际支付了租赁办公用房和购买办公用品的费用,并支付了孙某某的工资。综上,李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孙某某关于李某某未将开发资金交由项目负责人孙某某支配使用,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按照合同的约定,孙某某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个月内完成开发、试制和鉴定工作。但孙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其实施了研究开发工作。在双方就开发资金的支配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孙某某实际并未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因此,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孙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本案立案时,一审法院在未对案件进行审理的前提下,仅按照合同的名称确定案由并无不当。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故一审法院将合同性质确定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正确的。至于孙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无权对500万元标的的案件立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以30万元的违约金作为标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一审法院将证据交换的时间定在2005年5月30日下午1点45分,届时,举证期限届满。根据当日证据交换听证笔录的记载,在证据交换之前,李某某提交了一份反诉状。因此,李某某提起反诉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予以准许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是否必须提供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故虽然李某某一审未提供答辩状,但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3)一审法院虽对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未出具收据,但相关证据并未遗失,且该不规范之处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本案中,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经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质证,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质证意见,故孙某某认为证据必须经李某某本人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孙某某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院长已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以口头形式当庭宣布,故一审法院在此程序上并不违法。
综上,孙某某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申菱厂向徐卫东个人帐户上汇钱是否属于洗黑钱,以及一审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略)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袁滔
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某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