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棱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火车站边。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青,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万某(邯郸)钢砂锯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石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蟠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多棱公司与被告万某公司、三星石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青,被告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星石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棱公司诉称,其于2002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的发明专利,2005年2月16日获准授权并予公告(专利号(略).7)。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开发上述专利,生产出了“花岗岩锯条”专利产品,产品问世后即受到国内外消费者欢迎。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锯条”产品,经对其产品进行分析对比发现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原告(略).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发现后多次明确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然大量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无视专利法规定,明知故犯,以牟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司企业形象和产品信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生产、制造、销售的产品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权;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冒的专利产品,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拥有的专利权;三、被告立即销毁其未出售的样品、生产成品等;四、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某;五、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万某公司辨称,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专利是否有效,原告专利没有新颖性其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原告专利是方法专利,而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则是产品侵权。我公司成立于2002年初,原告申请的专利日是在2002年9月,我方现在使用的方法与原告的根本不一样的,与产品也不相关联。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多棱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略).7),证明原告多棱公司系合法的专利权人;证据3、专利发明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证明“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略).7)的保护范围;证据4、万某公司产品宣传册,证明被告万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已经落入申请人“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略).7)的保护范围;证据5、万某公司锯条产品发票,证明被告万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已经落入申请人“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略).7)的保护范围;证据6、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28张;证据7、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锯条一段;证据8、原告“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略).7)检索报告及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证明被告万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已经落入申请人“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略).7)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是从网络上下载,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来源不清,不能认定是被告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的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系,说明不了任何问题,不能证明专利;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一种产品,不是发明方法;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检索报告只提供该专利的专利说明副本,涉及法律状态的及时信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原告的专利现在是否有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1、2、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2002年8月30日,被告向邯郸煤机厂电交纳电费的结算单和银行现金支票的存单,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开始生产该产品;证据2、2002年4月12日,被告向邯郸矿务局钢铁炉料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开始生产该产品;证据3、2003年3月12日,被告与中煤第一建设公司机械总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付厂方租金及收条,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开始生产该产品;证据4、2002年6月28日,被告与邯郸市附企建筑安装工程处的加工订做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开始生产该产品;证据5、2002年7月4日被告与河北轧机轴承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开始生产该产品;证据6、2002年7月21日,被告与唐山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开始生产该产品;证据7、2002年7月2日,被告与邢台市科力复合轧辊厂,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开始生产该产品;证据8、2002年7月4日,被告与北京密云建华铸钢厂,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开始生产该产品;证据9、意大利锯片福欣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证明意大利公司早在40年前就开始生产专利产品。证据10、机械工业出版社X年2月第一版《热处理指南》(上册)-封面、内页(出版信息)、第162-169页,证明淬火工艺、冷却介质与淬火硬度的关系。证据11、被告锯条生产工艺照片,证明热轧后,钢带采用水冷却提高表面硬度。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11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持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所持有的专利是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其他企业(包括被告)是否生产锯条不是关键,关键在于是否使用与原告的生产方法专利相同的方法生产锯条。该单据的付款人并不是本案被告,而是“万某(邯郸)实业有限公司”。汇款时间是2002年8月30日,而被告是2003年5月6日成立的。退一步说,即使是被告付的款,支付电费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在申请日前已开始以此生产方法生产专利产品;证据2合同末尾加盖的被告的印章是事后补盖的,是虚假的,合同是2002年4月12日订立的,而被告是在一年后成立。合同第一部分中,已明示了合同的需方是雷怀顺、张某某,不是被告。合同的标的物是一些机械设备,即使是被告购置了这些机械设备,也不能证明其在原告的申请日前已开始使用与原告的生产方法专利相同的方法生产锯条。且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了均是未知数;证据3合同的订立时间是2003年3月12日,此时,原告早已提出了专利申请,不存在先用权问题。支付租金的是“万某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承租人并非被告。被告是否承租了厂房,与被告是否在原告申请日前使用与原告的生产方法专利相同的方法生产锯条产品之间,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证据4合同签订时间是2002年6月28日,合同签订时,被告还未成立,其不应当也不可能实施包括订立合同在内的民事行为。该《加工定作合同》中,前言所列的定作方是空缺的,而末尾定作方的盖章则是不知何人的签名,定作方不是被告。被告是否购置了“Φ300轧机减速器调滑条”,与被告是否在原告申请日前使用与原告的生产方法专利相同的方法生产锯条产品之间,并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证据5合同签订时被告还未成立,合同需方是“特种工具(邯郸)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是否购置轧机轴承等,与其是否在原告申请日前使用与原告的生产方法专利相同的方法生产锯条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证据6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2年7月21日,合同签订时,被告还未成立。合同需方是“邯郸特种工具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被告是否购置轧辊,与其是否在原告申请日前使用与原告的生产方法专利相同的方法生产锯条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证据7合同签订时间是2002年7月21日,合同签订时,被告还未成立。合同定作方是“张某某”,而非被告。被告是否购置轧辊等,与其是否在原告申请日前使用与原告的生产方法专利相同的方法生产锯条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证据8合同签订时间是2002年7月4日,被告还未成立。合同需方签约人是“邯郸特种工具有限公司”的经办。被告是否购置轧辊等,与其是否在原告申请日前使用与原告的生产方法专利相同的方法生产锯条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证据9系域外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由于本案讼争的专利是“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提供上述书面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原告多棱公司是专利号为(略).7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为“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是以铁路废旧钢轨为原料,将废旧钢轨按轨头、轨腰、轨底分解开,然后按需要截成段坯,再按如下工序制作而成:(a)坯料加热;(b)扎制;(c)风淬热处理;(d)精整等工序后即可制成切割花岗岩的锯条钢带。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万某公司、被告三星石业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对被告万某公司、被告三星石业公司进行拍照,在被告三星石业公司取得锯条一段。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侵权;二、赔偿数额。
一、原告认为,其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专利的法律状态,其专利合法有效。被告生产的锯条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法院在被告三星石业公司对该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做询问笔录及所取得的证据保全实物足可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成立的时间为2003年5月6日,其所提供的2002年的产房租赁合同都没有原件来佐证,这不能证明被告方的先用权。且这些合同是否履行也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提供的合同证据均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侵权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有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一万某(邯郸)钢砂锯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专利号为(略).7的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被告万某公司提出的不侵权的理由一是主张先用权,二是其没有使用专利方法。被告万某公司主张的先用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先用权就已经承认了使用专利方法。被告又主张没有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产品,也就谈不上有先用权的问题,这与主张先用权是矛盾的。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万某公司的成立时间应当是领到营业执照时,其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成立公司。虽然被告万某公司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但现在的专利还是合法有效的,其侵权事实是存在的。
被告万某公司认为,侵权也要区分是方法侵权还是产品侵权,原告所说的侵权事实都是在围绕着产品侵权。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明,年费缴纳只是确认专利有效的一个方面,只有出具副本才能证明专利的合法有效性。一个公司需要有一定的筹备时间,被告万某公司在2002年9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生产产品并有合同为证,是有先用权的。被告万某公司所用的方法并没有使用到原告的专利方法(C),原告使用的是风淬热处理,被告使用的是水冷技术,生产方法与原告完全不同,且使用的方法是公认的方法,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方法。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专利有效,被告万某公司对原告专利有效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专利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万某公司是否侵权问题。被告在庭审中陈某,“我方在2002年9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生产产品并有合同为证,是有先用权的”。所谓“先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如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万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讼争专利相同方法制造相同产品。但被告万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其使用讼争专利相同方法制造相同产品是在专利申请日前。被告万某公司在2005年8月15日询问笔录中陈某,“原告起诉的专利是方法专利,而方法专利举证倒置”,被告万某公司提供的“锯条生产工艺照片”不能证明来源,本院不能确认照片即被告万某公司锯条生产工艺。被告万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定被告万某公司侵权成立。
关于被告三星石业公司是否侵权问题。被告三星石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向被告万某公司购买并使用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对原告也构成侵权。
二、原告主张,对赔偿问题,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万某公司侵权的数额及数量,被告在公司简介中称,其产品“受到国内大型石材加工厂的认可,并建立长期友好的合作关系,产品远销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因此被告万某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某合法有据。
被告万某公司主张,原告所说的侵权只是产品侵权,与专利方法无关,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多棱公司“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专利号为(略).7)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公司已构成对原告多棱公司专利的侵犯,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多棱公司损失、被告万某公司获利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侵权性质、情节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确定被告万某公司赔偿数额。被告三星石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向被告万某公司购买并使用侵权产品,其能够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多棱公司“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专利号为(略).7)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获取非法利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三星石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向被告万某公司购买并使用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但其能够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损失、被告获利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侵权性质、情节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确定被告万某公司赔偿数额。被告三星石业公司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邯郸)钢砂锯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的发明专利“锯条”产品;
二、被告福建南安市新三星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一种制作切割花岗岩锯条钢带的方法”的发明专利“锯条”产品;
三、被告万某(邯郸)钢砂锯条有限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某;
四、驳回原告龙海市多棱锯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万某(邯郸)钢砂锯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代垫,执行时被告万某(邯郸)钢砂锯条有限公司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代理审判员陈某芳
二○○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