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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梦锦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梦锦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云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艳容,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梦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锦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天星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将系争本市X路某号房屋租赁给梦锦公司已有数年。2008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临时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临时性质,如发生不可抗拒的因素(动拆迁、自然灾害、企业改制等),天星公司有权提前一个月通知梦锦公司终止合同,天星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梦锦公司承诺无条件同意天星公司终止合同,天星公司不赔偿任何装修费及办理经营许可证等一切费用,租赁到期终止后,梦锦公司将装修后的房屋无条件归还给天星公司,不得损坏房屋结构,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元,租赁期限暂定为自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到期终止合同。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约,形成事实租赁关系。2009年7月、10月,天星公司分别致函梦锦公司,称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系争房屋即将向社会公开出售,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要求梦锦公司迁出系争房屋,将房屋归还天星公司,并结清所有费用,但梦锦公司未履行,也未再支付2009年7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

2010年1月,天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梦锦公司迁出并返还系争房屋;2、梦锦公司支付天星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梦锦公司实际迁出并返还系争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1,300元/月计算)。

原审审理中,梦锦公司辩称,天星公司起诉的权属依据没有清楚的体现。天星公司称系争房屋要对外出售,与实际面临拆迁的情况不符,即使要对外出售,梦锦公司有优先购买权。梦锦公司在取得承租权后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修整与装饰,天星公司应给予适当的补偿。故不同意天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系争房屋为国有直管公房,2000年7月25日由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划转给上海市闸北区副食品公司。2001年1月1日,上海市闸北区副食品公司委托天星公司出租、管理系争房屋并收取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临时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现合同期已届满,天星公司不愿意再与梦锦公司续约,梦锦公司理应及时迁出,并将房屋交还给天星公司,逾期不迁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梦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天星公司;二、梦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星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条主文履行完毕之日止,按1,300元/月的标准计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梦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星公司未能提供系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其主体资格有瑕疵。梦锦公司与天星公司之间是房屋占有使用的纠纷,如天星公司要求梦锦公司搬离的,应给予合理的期限。天星公司现要求梦锦公司搬迁的真实原因是系争房屋面临拆迁,天星公司意图占有应属于梦锦公司的装修补偿。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天星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星公司答辩称:天星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天星公司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双方约定的租期已届满,梦锦公司理应迁出系争房屋。梦锦公司称系争房屋面临动迁并无证据证明。据此不同意梦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星公司与梦锦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临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梦锦公司现对天星公司作为出租人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鉴于本案审理中,天星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而梦锦公司亦是向天星公司租赁而取得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且自天星公司向梦锦公司出租系争房屋至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从无争议,也无任何其他人对系争房屋的权益提出主张,故梦锦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房屋租赁临时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届满,梦锦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梦锦公司限期迁出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该判决并无不当。梦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梦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邬海蓉

代理审判员成皿

书记员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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