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11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向其宣布逮捕。2011年8月4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廖宁(已判刑)、张士杰(在逃)窜至确山县X镇X街小饭店门口,盗走一辆黑色劲隆110型摩托车,后被告人谢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谢某宪(已判刑)。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26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的两轮摩托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被告人谢某某获赃款3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廖宁的原有供述,证人谢某宪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舞钢警方证明,春水派出所证明,(2010)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无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谢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已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书亮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程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