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榕民初字第211-X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晋江市陈某四境茂源针车行,住所地晋江市陈某四境新大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晋江市陈某四境茂源针车行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于2005年7月6日以其与被告晋江市陈某四境茂源针车行自行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晋江市陈某四境茂源针车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对被告晋江市陈某四境茂源针车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阮秀全
审判员郑青
代理审判员黄毅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