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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周某、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朱鹰,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鲁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与鲁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周某母亲,周某系周某、鲁某之子。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三层阁、灶间系王某某承租的公房。2007年5月17日,王某某因上址房屋拆迁获得动迁补偿款后,与周某用该款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和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产权人均为周某。鲁某的父母鲁某、刘某居住于系争房屋一内,鲁某、周某、周某、王某某居住于系争房屋二内。2008年5月,鲁某因家庭琐事与周某分居。同年6月30日,鲁某、刘某与王某某、周某因动迁安置涉讼。2009年2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周某给付鲁某、刘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万元;二、王某某、周某应向鲁某、刘某支付付款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4万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王某某、周某不服上诉。2009年7月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8月4日,鲁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3日,法院对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另查明,2009年6月6日,周某与刘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将系争房屋一转让给刘某,转让价32万元,建筑面积32.49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刘某取得32万元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6月17日,刘某取得系争房屋一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9月30日,刘某取得系争房屋一。

2009年9月,鲁某以周某与刘某恶意串通交易系争房屋一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与刘某买卖系争房屋一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一权利人原为周某,虽然鲁某依据婚姻关系享有该房共有份额,但周某根据家庭实际状况出售该房,与法律及行政法规并不相悖。刘某购买系争房屋一时,并无义务知道或查清鲁某与周某的家庭纠纷;刘某支付对价,通过审核交易,取得了系争房屋一的房地产权证,其与周某所签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已实际入住系争房屋一,鲁某所述系争房屋一内有实际居住人的事实不成立。相反,周某所述已为鲁某及鲁某、刘某另行安置住房居住的情况,鲁某已确认。周某转让系争房屋一取得的房价款,并未损害鲁某等的利益。该款应属家庭共同财产,鲁某亦有份额。至于鲁某、刘某的动迁安置补偿份额,鲁某、刘某可依法行使权利。鲁某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刘某在买卖系争房屋一的过程中恶意串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鲁某要求判令周某与刘某买卖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鲁某提起上诉,认为:原审中周某与刘某对系争房屋一交易过程的描述大相径庭,刘某对其是否支付对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周某、刘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系争房屋一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周某、刘某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鲁某陈述,其与周某分居后与鲁某、刘某共同居住系争房屋一,2009年8月知道该房被周某出售,9月通过派出所协调其迁出了系争房屋一,当时周某同意在外暂借房屋让鲁某及其父母居住,此后周某虽为其租借了共康三村某号X室房屋,但仅支付了三个月的房租,之后不再支付,导致其目前无处居住。为此鲁某提供周某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保证书、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主张。保证书内容为,周某负责租房让系争房屋一内鲁某、刘某有房住,租金由周某支付至法院执行结束时止,房内所有固定设施包括装修保持原样,如有损坏和改动均有鲁某和刘某负责等。保证书有周某与鲁某的签字。周某陈述,其之后不再支付共康三村房屋租金是因为无力支付。

本院审理中,刘某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及银行存折,证明其支付房款的款项来源,鲁某对上述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鲁某以周某出售系争房屋一时未经其同意且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为由,主张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致双方涉讼。根据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某与刘某在系争房屋一的交易行为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将系争房屋一出售后,曾承诺为鲁某及其父母另行借房居住,之后鲁某及其父母亦实际迁出了系争房屋一。保证书中虽无鲁某签字,但结合鲁某、刘某、鲁某系父母女关系,可认定鲁某当时对系争房屋一出售的事实知晓,且认可周某所作的居住安排。至于周某违反承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鲁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鲁某及周某提出的希望,本院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上诉人鲁某承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峰

审判员张松

代理审判员葛珉

书记员彭奕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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