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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江苏省电信公司、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苏民三终字第01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中间道X号半岛写字楼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江苏省电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汉中华厦A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管。

委托代理人段怡,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管。

委托代理人苑旭东,扬州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为与中国电信集团江苏省电信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信)、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电信)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扬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扬州电信宽带网”网站(域名为:www.(略).com)上向公众提供郑秀文演唱的歌曲专辑《(略)》和《精选集》中的14首歌曲的下载服务,侵犯了其权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其实施的是链接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江苏电信、扬州电信承诺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不再提供涉案14首歌曲的下载服务。

二、江苏电信、扬州电信就上述行为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华纳公司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万元。

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宋健

代理审判员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施国伟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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