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闽西广告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路溪南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伟,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福州瑞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满,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闽西广告公司与被告福州瑞龙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西广告公司(以下简称“闽西广告”)诉称,2001年5月31日原告闽西广告与被告福州瑞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电子”)签订了《专利权独家许可实施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因有关部门明确答复不可能批准在龙岩实施该专利,于是原告向被告反馈,因该专利不能得到审批实施,提出中止协议。但被告在电话中称有能力使协议继续履行。2001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被告承诺如不能实施该专利保证退款的情况下,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打了预付款(略)元整。2001年6月16日,被告向龙岩市政府打了“关于参与龙岩市灭蝇工程”的申请报告,龙岩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书面答复不可能批准实施该专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笔预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该预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略)元整。
原告闽西广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权独家许可实施协议书》。
2、2001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的传真。
3、被告给龙岩市政府的《关于参与龙岩市灭蚊蝇工程》的申请报告。
4、龙岩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上述申请报告的答复。
5、原告于2001年6月16日付款(略)元的银行凭证和被告于2001年6月5日出具的发票。
6、原告申请福建省龙岩市第二公证处对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通话过程进行录音制作的(2003)龙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和录音带。
7、原告因笔误申请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8、原告印鉴变更的材料。
被告瑞龙电子辩称:其收到原告的5万元不是预付款,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预付款。2001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不是补充协议,协议书有效且未被变更、撤销和解除。有关部门并未明确答复不批准在龙岩实施该专利,原告的专利是完全可以实施的。原告诉请返还预付款(略)元证据缺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瑞龙电子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1、“户外高效灭蚊蝇灯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授权书。
3、专利年费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瑞龙电子对原告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3、4、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5月31日原告闽西广告与被告瑞龙电子签订了“户外高效灭蚊蝇灯箱”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8)的《专利权独家许可实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瑞龙电子独家许可原告闽西广告在龙岩地区范某内实施“户外高效灭蚊蝇灯箱”专利,专利权独家许可实施使用费总额为(略)元整。协议第二条约定:“产品的安装、落地、维护、广告发布等政府部门的审批手续由原告自行负责办理”。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负责提供高效灭蚊蝇电击框产品的全套技术,并为原告有偿提供产品重要部件”。协议第六条约定:“专利权独家许可实施使用费分六期平均付款,首期为合同签订当日付款(略)元”。2001年6月16日,被告瑞龙电子给原告闽西广告发了一份传真,内容为“被告的独家专利产品户外高效灭蚊蝇灯箱授权给原告龙岩地区独家经营,前期的开展工作由被告负责协助,允许安装于公共场所,原告首付(略)元于被告,如前期工作未能开展,被告退回原告首付款项,另取消授权协议”。同日原告付给被告(略)元,被告瑞龙电子向龙岩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参与龙岩市灭蚊蝇工程》的申请报告。同年7月31日龙岩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该申请报告提出了书面意见,认为:“如果该公司(瑞龙电子)愿意不计报酬,我市可选择1-2个点进行试点性安装……经市民评价好,再行较大范某内安装”。据此闽西广告认为在龙岩无法实行该专利项目,瑞龙公司无法实现其承诺,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瑞龙公司返还其预付款人民币(略)元。
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本案诉争的(略)元是何性质款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其预付款人民币(略)元”是否证据充分
原告闽西广告认为此(略)元为预付款。被告瑞龙电子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发票表明该款是“灭蚊蝇灯”的购货款,原告的主张无理。
本院认为,原告闽西广告于2001年6月16日将现金(略)元付给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款为“预付款”,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被告于2001年6月16日发给原告的传真和被告瑞龙电子出具的发票一张。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权独家许可实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负责提供高效灭蚊蝇电击框产品的全套技术,并为原告有偿提供产品重要部件”。协议第六条约定“专利权独家许可实施使用费分六期平均付款,首期为合同签订当日付款5万元”。被告闽西广告提交的该份传真中的“首付款”是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的产品买卖的首付款还是第六条中约定的专利许可实施使用费的首付款,或是双方另行约定的其它款项不明确。被告瑞龙电子出具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为“灭蚊蝇灯”货款且时间为2001年6月5日。上述两证据无法支持原告该款为“预付款”的主张。
2、2001年6月16日被告瑞龙电子发给原告闽西广告的传真是否变更了双方签订的《专利权独家许可实施协议书》的内容
原告认为该传真是补充协议,传真中的“前期工作”应该是指被告要做到龙岩市人民政府批准在龙岩实施该专利项目,而被告未能做到,由于被告不能实现承诺,应依约退回预付款,取消授权协议,因此,该《专利权独家许可实施协议书》按此补充协议的约定已经撤销了。被告认为将该传真函认定为补充协议没有任何依据,它仅是被告愿负责协助原告实施专利前期工作的意思表示,其中的“前期工作”和“授权协议”所指内容极为空洞和不明确;依《合同法》第78条规定应推定为合同即协议书内容未变更。被告向龙岩市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参与龙岩市灭蚊蝇工程》的申请报告,已实践了协助原告实施专利前期工作的承诺。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和录音带的内容模糊,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2001年6月16日被告瑞龙电子给原告闽西广告发的传真没有变更双方签订的《专利权独家许可实施协议书》的内容。理由如下:该传真是被告愿意负责协助原告开展前期工作的意思表示,由于该函中“协助前期的开展工作”内容不明确,“如前期工作未能开展”指何种情况,也不明确。被告瑞龙电子给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参与龙岩市灭蚊蝇工程》的申请报告,是否属于“前期工作”在该份传真中未明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支付的(略)元是何款项不明确。关于原告申请公证处对其公司有关人员与被告公司有关人员的电话通话过程进行录音制作的公证书和录音带,本院认为公证书仅对录音的过程进行公证,未对录音带的内容进行书面的公证,录音带中当时通话的双方处于争执状态,不能确定双方争论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被告双方在该传真中因约定不明确,应推定该传真未变更双方签订的《专利权独家许可实施协议书》的内容。
综上,本院认为,200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权独家许可实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依据2001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的传真可认定合同已撤销,该主张无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略)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判令其返还预付款5万元证据缺乏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闽西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已交纳),由原告龙岩闽西广告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卫民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