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X楼、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一丰黎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X街富豪花园B座三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清市佳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7元由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阮秀全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陈跃芳
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丽娟